(一)1967 年《伯尔尼公约》修正案 国际层面上,第一个将有关知识产权规定运用到民间文学艺术中应该是《伯尔尼公约》第
十五条第四款。2这个条款是在 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纳入《伯尔尼公约》的。虽然
1 张革新.也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A].兰州学刊,2004,(2):185.
2《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
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 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人们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其中,可是并没有给它做什么规定,也没有给它定义,只是把它当作 一类身份不明的特殊作品来处理。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给《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加 标题时,己明文加上“民间文学艺术”。1在目前国际上生效的条约中,《伯尔尼公约》是唯一 一部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匿名作品来保护的条约,可是它也没有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 保护。
但是这个条款只是保护了还没有出版的作品,而且它规定了保护期,这与我们认为的民间 文学艺术是不一样的。我们所知道的民间文学艺术可能是已经出版的,也可能是还未出版,如 果像这样子来保护,只保护其一,就会有许多争议。
(二)《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示范法》
197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 法》(下称《版权示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以认定由该 国国民或者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 术和科学作品。2该规定中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定义为个人或者是种群,为国内外立 法提供了参考。
另外,《版权示范法》还在第十七条引入了“付费公有领域”制度,即特定目的使用国家 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必须要向国家主管当局按收入比例支付报酬。3《版权示范法》对于民间文 学艺术的主体也有所界定,其第十条规定:“关于有权授予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使用权的主 体,规定各国可以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但它并未将之明确规定, 它暗含各国可以根据该国家的实际情况选择国家或者群体作为主体,只是排除了公民个人。文献综述
(三)《班吉协定》 在其他地方,比如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也适应世界的发展,对民间文学艺术重视起来了。
1977 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从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根据各个成员国之间的情况,制定了
《班吉协定》。
该条约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规定主要表现在附件七中,它是关于“著作权与文化遗产” 的规定。它对成员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还从各个成员国可行使的权利角度,明确的规定了他 们可行使的权利,还有他们该怎么行使他们的权利。《班吉协定》附件七的第二编是关于文化 遗产的规定,在其第四十六条用定义加列举方式将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一切由非洲 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 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该条款界定了其范围: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应包括民间文学 作品、民间音乐作品、民间表演和民间艺术作品以手工艺品。后来,为了与 TRIPs 协议协调, 在 1999 年修订的时候给民间文学艺术及衍生作品定了一个具体的范围。另外,该法案也为民 间文学艺术提供较为具体的“付费公有领域”保护模式的保护。特殊之处在于,不去讨论民间 文学艺术是否过期的问题,而直接把它和已过著作权保护期而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放在一 起,要求对这些客体进行商业利用者就此向国家的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对民间文 学艺术开发利用人收取的费用的一部分应当用于公用福利及文化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