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瑕疵出资的履行程度为标准,瑕疵出资可分为不履行的瑕疵出资和不适当履行的瑕疵出资。不履行的瑕疵出资也即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却对外宣称已经出资,致使公司无任何实收资本,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经济秩序混乱。不履行出资属于严重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可能被解除。不适当履行的瑕疵出资包括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出资权利瑕疵、出资形式瑕疵等。出资不足是指股东只足额缴纳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未缴纳,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出资不实是指用实物、权利等非金钱出资评估时的价值显著高于其实际价值;出资权利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财产上有抵押权或不享有所有权等情形);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出资,若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出资,便会构成瑕疵出资。不适当履行属于一般性的瑕疵出资,只需瑕疵股东补足即可,股东资格不受影响。

三、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考察论文网

案例一: 

某公司的原始资本为500万,由A、B两位股东共同出资。几年后,A股东单独增资500万,随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增资时按照实缴比例进行认缴,若股东未按规定进行增资的,属于瑕疵增资。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公司新增了股东C,其出资为1000万,A、B两位股东将他们所有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了股东D,现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A、B转变为了C、D,随之进行了工商登记,股东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转让的股权不能存在瑕疵,否则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过多久,某公司与C公司签订也一个1500万的合同,但是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已负债累累,不能清偿其负债,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债务,C公司了解了该公司情况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保全,在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那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承担在未履行范围内的有限连带责任。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发现,工商登记里并没有A股东的资料,那么A股东就可能存在瑕疵出资。经审理查明,A股东单独增资的50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而原始股东将他们的共同股转让给了D股东,那么A、D股东应当在瑕疵出资的500万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为一般瑕疵出资的,不会影响股东资格,至多对其股东自益权进行限制或承担一些民事责任;若为严重瑕疵出资的,则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该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从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可得,我国司法实践采用的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的责任加大,由有限责任转变为连带责任,以此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二:

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向该公司拆借资金,存在占用该公司资金的情形,那么该种情形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需要经过调查核实过后才能下定论,抽逃出资是指在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以合法外衣的形式将资金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文献综述

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但在次年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应收款达750万元。根据公司的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公司的确认以及律师的核查,该公司发生上述资金往来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当时的内部处理制度没有形成规范的体系,但是后来实际占有人已在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将所占用资金全部偿清,所以该种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院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有关批复所知: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拆借属于民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对于此种情况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简言之,根据司法解释可得,公民与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若公民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归还,则是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瑕疵出资,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无需承担瑕疵出资下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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