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认定另有约定时。此时被保险人已于保险事故中身故,探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原意已不可能,却留下了可以表达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生前约定。相较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受益人认定的生前约定更能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原意,因此同样应当给予优先考虑。根据指定权理论,这种生前约定同样有轻重之分,被保险人作出的约定或同意投保人作出约定应当比仅是投保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作出的约定更直接有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约定不同于已经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是指虽有书面内容,却未告知保险人变更或维持的状态。不无疑问,这种约定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指定权或变更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但保险法第41条明确规定,变更权的行使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作出批注或附贴。这意味着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指作为变更权行使的方面)并没有获得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否意味着效力的瑕疵,而这不是仅根据指定权理论可以解决的。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且除了保险合同无任何其他约定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若投保人生存,则投保人作为当事人,享有指定权,根据上述理论,投保人同样可以对受益人的认定问题作出解释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真实原意,但这时的权利允许是否有限制犹未可知。若投保人在发生纠纷之前亦身故,则综合所有证据,能体现被保险人真实原意的只有处于履行过程中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指定权理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条款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指定,但不论是哪种具体方式,保险合同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原意。因此在法律作出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作为认定依据推定被保险人的真实原意。此时重点在于法律应对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关系作何评价,是以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适用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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