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和离
和离,也称为两愿离婚,指夫妻因感情不和,可以自愿协议离婚而不受处罚的一种离婚制度。和离也是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的一种,其与现代的协议离婚制度相类似。
《唐律•户婚律》中有记载:“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律疏议》中的解释是:“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以后元、明、清各朝代法律也都遵循此例。虽然规定了两愿离婚,但在封建桎梏的控制下,毫无经济保障,受着“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束缚下的妇女,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和离愿望的。所谓的“两愿离”,主要取决于丈夫或夫家。
因此,在如此的社会情况的制约下,和离制度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显得微乎其微。
3。义绝
这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由官府强制离婚的制度。假如夫妻之间、夫妻一方和他方特定亲属间、双方特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所谓“情断义绝”之事,双方就必须离异,否则当事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封建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对婚姻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的表现。《唐律•户婚律》中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唐律疏议》:“夫妻义和,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明律》中记载:“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元律、清律中也有此规定。直到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仍沿用这种强制离婚制度。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当属义绝:(1)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者。(2)夫妻双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害的。(3)妻殴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者。(4)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属相奸、夫与妻母相奸者。(5)妻欲杀害丈夫者。若发生了上述的五个事由之一,经官府判决,夫妻的婚姻关系必须强制解除,否则就会被判处刑罚。
封建法律关于义绝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纲常伦理,巩固宗法家族制度的需要。因此,它对男女双方的规定是不平等的。以上所列五项原因,除了第二项以外,其余各项规定均反映了重责于妻、轻责于夫的立法思想。义绝与出妻的不同之处是:当妻子有起初的情况发生时,若夫不离婚,则官府不予以强制执行,这表明是否离婚的最终决策权掌握在丈夫手中。而义绝则与此不同,只要有义绝的事实理由存在,则夫妻双方必须离婚,最终决策权掌握在官府手中。
二、对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的理解:
从上述对于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的概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以“七出”,“和离”,“义绝”等制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相辅相成,互为促进。探其究竟,不难发现古代中国离婚体系是以“七出”作为整个离婚制度的基石,同时将“义绝”作为实施手段,辅助以“和离”作为该离婚制度体系的补充,体现出了古代中国离婚制度是一个由适应性、综合性、典型性三种性质互为一体的完整体系。四种离婚制度的结合充分体现了该制度的所具有的兼顾性和综合性的法律特质,这种离婚法律制度适应了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极具代表性,对周边子法域以及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源远流长。
1。“七出”作为古代中国离婚制度中出现的较早的内容,同时也是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它的存在不仅构成了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而且也奠定了古代离婚制度的基本语境。总所周知,古代婚姻关系的结束并不称之为离婚,人们往往称呼这一行为谓: “出”、“弃”、“休”等。因此“七出”也被称之为“七去”。从上文的概述中我们了解七出包含: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这七种原因,妻子只要存在不顺从父母、无子、淫、 妒、有恶疾、多言以及盗窃这七种情形,皆处于休弃之列之中,丈夫可以理所当然地行使出妻的权力,众人及官府也不会对此有任何指责。但是,在古代纷繁复杂的家庭生活,众多的矛盾中,礼经为何仅仅列举上述这七种情况作为休妻的条件呢?对此,我的看法是: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