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胡某,于1995年至2008年底期间系甲公司的正式职工;杨某,系该公司工龄较长老职工。案涉房屋为甲公司自管住宅楼房,因该公司规定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购买单位自管房可减免2。2万元房款;遂于2007年3月5日,胡某以杨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案涉房屋于2007年5月8日过户至杨某名下。关于案涉房屋的支付主体,房款除去折算杨某工龄的部分,其余均由胡某实际出资交纳。案涉房屋自该公司于2007年3月交付之日起就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同时还保管着该房屋的出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
杨某对案涉房屋的支付主体、实际控制现状的产生作出相应反驳。对于案涉房屋支付主体,杨某提出其妻于2006年5月6日向胡继晔汇款15万元,此款项包含案涉房屋的房款;对于实际控制现状,杨某提出案涉房屋于2006年年底由甲公司向其交付,其在装修后将房屋交由胡某出租管理,以租金抵做帮助购房的好处费。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双方均未能对此事实充分举证。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因胡某现持有该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对其为案涉房屋的支付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情况,因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该房屋所获租金收益数额较大,对于杨某以租金抵作好处费的说法难以采信,确认案涉房屋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综上所述,胡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在借名购房关系中,胡某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故判令杨某协助胡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对胡某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马某,李某与许某,刘某房屋确权纠纷
案情介绍:许某,与马某系亲戚;马某,与李某系夫妻。案涉房屋为房屋出卖人黄某自用住宅,其与许某达成初步购房约定。期间,因许某为方便办理银行贷款,遂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以其外甥马某为买主。案涉房屋于2009年11月25日过户至马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房款,是由许某实际支付首付款,并在其后以马某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以及偿还事后每月贷款。许某与马某就借名买房与贷款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由马某于2010月5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论文网
马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承诺书的产生来源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作出相应反驳。对于案涉房屋的房款,马某提出其妻李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许某汇款20万元作为部分房款;对于承诺书的产生来源,马某提出是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应许萍的要求出具;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马某提出从房屋交付开始一直系其夫妻使用并出租。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应该如何确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依据该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予以确定。
关于黄某就案涉房屋所进行买卖交易的主体,依据房屋出卖人黄某的陈述,结合购房合同及票据和许某向黄某账户的转账记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许某;关于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均系许某实际支付;关于承诺书的效力,因马某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此承诺书系真实有效。综上所述,从购房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真实的权利人为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