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房屋为许某以马某名义自黄某处购买,其产权归许某所有。故对许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马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归纳小结
虽然两案的案由均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本质上对于借名人的请求权基础存在认识分歧。借名人作为真实权利人,依据买卖合同、借名买房协议等相关约定,对于借名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律关系究竟该以物权关系予以认定,还是以债权关系来明确?笔者认为,确认借名人的请求权基础涉及两大方面:
其一、对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的遵从。首先,符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规定。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是离不开物权原因行为与登记两大生效要件的;其次,借名协议作为无名合同不能脱出物权法、合同法的制度框架之外。现实中,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往往依托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所达成的借名协议,其内容真实反映着双方的意思表示。协议的效力、性质和要素直接关联双方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
其二、对不同权利主体正当权益保护的权衡。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复杂的、多变的,常常会牵涉到案外第三人等。仅仅依照法律框架并不足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权利主体的正当权益,权益优先级的权衡主导着司法裁判的路径和方向。
言而总之,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正确地选择借名人请求权基础的类型,以达到多类权利主体正当权益最大化保护的目的,就是借名购置房产物权归属的最终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按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与效力引导着民众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支配关系。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首先,权属信息记录是一种法律物权的展示。法律物权是相对于事实物权而存在的物权,指的是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 其中有两个要点:1。权利正确性。权力正确意味着切合现实状态,拥有法律承认的正当理由,可以保证权利人处分物权的通道不受任意自然人、法人等的妨害;2。推定。当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时,因需对物权公示原则所展示的公示公信的保障,对物权法所调整的交易秩序的维护,应推定登记权利人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文献综述
其次,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权利推定,从本质上可视作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真实权利人面对物权权属争议,主张推翻明面上的登记权利,举证证明的责任由其承担是符合现实要求的。站在学理的角度上,享有事实物权的真实权利人需要依据事实标准举证证明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事实的客观存在,不然就缺乏对抗的合理基础。在不动产登记这一对外信息窗口的基本设定中,已然默认了实体权利的归属不与事实状态一一对应的潜在可能。因而关于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只是一项有待证据证明的事实。
然后,登记是我国债权形式主义主模式下的法定形式要件,强制公示要求的直接表现。虽然物权原因行为作为实质要件是物权变动的起始,但房屋所有权要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般离不开依法登记的形式需要,因为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而言,只有依法登记有关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才在法律层面上产生效力,也就是所谓的公示生效主义。
最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其的存在仅仅标志着当事人之间以转移、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而当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成为物权权属争议焦点的时候,为查明准确的事实状态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得出终局判断,不直接反映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登记,显然欠缺充分性。要件不能等同于原因,形式化、从属化的特性决定了登记行为处于第二性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