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民工简介
本文所称农民工,是指尚未脱离农村户口,但是以第二、第三产业为主要谋生手段、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的工作者。由于其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在非农村的城市或工厂或其他场所,因此农民工常年在外从事非农事生产工作。因多数农民受到文化水平、工作能力的限制,他们大多从事以体力劳动为主、危险性高、操作简单的工作。
所谓权益即权利和利益。所谓农民工权益是指农民工在劳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具体来讲是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在城镇企业履行劳动协议中的义务时所享有的与劳动相关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权益。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力、社会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就业权利、安全权利、人身自由权利、自由流动与自由迁徙权利、平等权利、发展权、利益表达权等等。这些权利不仅仅是农民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农民工作为劳动者所享受权利保障的具体体现。只有这些制度保障成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才有落实的理论可能。
(三)农民工问题解决的法理依据
农民工在工作中多因为身份问题遭受歧视,或者是在单位的工作调动上、福利待遇、就业问题上等诸多问题上遭遇不公平对待。西方早有“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等思想,强调人人平等,及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不应因身份有别而有差。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时,同样追求公平正义、自由民主。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权、生存发展全、劳动权和休息权。而农民工在就业时所受到的区别性对待、在工资水平上获得的不公平待遇、福利待遇减少、超时加班等正是对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平等价值所面临挑战的真实写照。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就业权、生存发展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内在要求包含了农民工在择业时与他人应享有同等就业的机会、在工资水平上也应同等对待、在福利待遇上也不应有所区别、在休息休假上也不应因身份而有所差别。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报酬是否成立。
(二)、分析与结论:文献综述
在本案中,陕西73位农民工受工头于某岗招募,至山东某焦化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本案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劳动协议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参与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事实上予以录用,劳动关系即成立。所以本案陕西等73位农民工与焦化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陕西等73位农民工由于工头欠薪逃脱、故意回避等原因,而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很难主动提出工资证明。但是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提供工资单等证明。在工资报酬问题上,甚至有矿方相关人员伪造收条,用来证明本案原告已收到工资。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工资是否发放存在争议,此时作为讨薪一方的原告没有工资单来证明其工资已发放,但是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工资单副本来证明其发放工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本案被告拒绝提供工资单证明,甚至是伪造工资单已发放的证明,显然被告发放工资事实的证明很难成立,故应认为双方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且劳动报酬并未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