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论文网

如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下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已经初具雏形但仍然存在缺陷,对这些缺陷的补正正是我们需要不断追求和努力的方向。

   (一)救济途径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不完备

    现如今我国一般对环境侵权的有效救济只有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实现。根据现在的法律制度,也只有海洋环境污染可以通过仲裁来得到救济,因为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被简单的提到,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没有相应的仲裁法律法规来规定。

   (二)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原则实现可能较小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方法,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加害者需要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若不能证明,则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与200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对这个举证原则进行相关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加害人举证证明。【3】虽然以上两部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具体如何去操作以及同一的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规定,这样会导致各个地方各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不同。因此,被害人的举证压力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而有所减轻,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依然要在发展和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去完善举证原则。【4】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虽然对受害人的保护有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何去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传统单一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对于解决日益复杂的因果关系已经有些阻碍了,由此,“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悄然出现。《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5】“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该法条中从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体现。但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环境诉讼案件中,司法实践可能会因为侵权法的规定而有所限制,由于有法的规定而套用法条,产生了相当的局限性,因此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下,间接反证说,盖然性说等其他因果关系的学说也相继出现。【6】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理论的运用应该积极灵活,实现多元化运用。尽管已有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规定,但是仅此一种难免有些单一,而且适用范围并不能覆盖所有环境侵权案件【7】文献综述

   (三)不同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               

    是否存在违法性是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8】由上述法条可知,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存在违法性这一因素,我国出台的各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做的相类似的规定。在以前的《民法通则》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素清楚地反映在该条款中。2017年5月1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总则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更加加强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既然作为基本原则,则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不存在违法性这一要素,只要违背原则即违法,因此各规定之间仍然不协调,这样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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