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微博侵权的主体问题

(一)微博的发布者文献综述

    微博使用者通过登录用户,输入文字,点击发送即可发表自己低某件事或某人的看法。微博的最初发布者对这篇报道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微博的发布者在网上上传了不好的评论或者他人的隐私方面的照片等内容,那么该行为理当如此组成网络侵权,该发布者就应担当一定的侵权责任。微博的发布者作为第一把关人,对于自己的不良帖子唯一可以进行删除从而减少被侵权人的损害,所以微博的发布者是最不应该以微博的传播弊端为借口逃避责任的人 。

微博的发布者必须对自己发布的帖子享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且对于因为看到该帖子而产生错误结论的评论也要进行审查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微博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属于适当的非严格的注意义务,以微博发布者的主观心态为标准,发布者应知或明知该内容侵权而故意为之则为侵权。对于注意义务的认定还会因为发布者的身份不同而产生差别,主要是考虑到公平原则以及公众人物本身的职责,因而在公众人物的认定方面要比一般公民更严格一些 。

(二)微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

微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有新浪微博、网易微博、腾讯微博等,这些供应商为微博的使用者提供了全新的信息共享与传播的平台,并且在后台为使用者提供帮助。笔者通过微博的服务供应商的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进行分析。微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单独责任是指网络服务供应商通过使用自己的微博平台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所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微博的服务供应商只是媒介、平台,为使用者提供信息交流服务,但是他仍能成为微博侵权的主体。然而微博的服务供应商的共同侵权责任是网络服务的供应商所承担的特殊责任,其指供应商在处理使用者的侵权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致于被侵权人损害扩大,而微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应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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