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定位不明确源C于H优J尔W论R文M网WwW.youeRw.com 原文+QQ752-018766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提出虽然具备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是与其说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如说是法定代理人参与现场制度来得更为贴切。对于这条说明阐述了在审理和评判过程当中,必须及时的告知未成年的相关法定代理人参与其中。而产生没有办法联系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不能及时的赶到现场时,以及当法定代理人有避嫌的嫌疑时,也能够选择告知相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当中,并将有关信息记录在案。这里的“也可以”是否理解成法定代理人能够到达现场时,应当到现场;法定代理人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告知相关成年人到现场便成了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呢? 

另一方面,代理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参与权利不一样。一是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并未对其他合适成年人作出如此规定,既然没有规定是否理解成无法行使如此的权利呢?二是针对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进了相关的自我陈述之后,代理人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补充,而对于被告人其他成年人而言,则没有这个权力。并且,针对到达现场的法定代理或者相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当中,都可以阐述自己的合理的建议。同时,对于调查笔录以及作用指正笔录需要经过监管人员或者代理人员进行浏览阅读。这里又同时赋予了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关合适成年人相同的权力。

在此,法条其实是严格区分了法定代理人和相关合适成年人不同的权利的,而这些权利并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人身关系依赖性,那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位就不明确了。

(二)合适成年人选任不合理

1、优先选任法定代理人值得探讨。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体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筛选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国的合适成年人选任主要选择的是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虽然是未成年人最亲密的人,但是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也是与其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以其强制性地充当合适成年人的第一顺位,司法机关似乎更多地还是考虑到案件办理的便捷性,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对法律知识并不是完全精通,未必能够很好地履行监督和提出意见的职责;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可能产生投鼠忌器的心理,未必会真正提出办案人员的不当之处,同时也可能引发办案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和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交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代理人难以得到通知,亦或是第一时间通知的状况愈发普遍,优先选择法定代理人往往会降低案件办理的效率,不利于及时查明真相,有时甚至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

2、选任其他合适成年人范围不合理。法律规定在相关的法定代理人满足没有办法接受信息、不可到达现场亦或是存在很大的避嫌状况下,能够告知有关的成年亲属,以及学校等一系列相关团队的代表人前往现场。在此所选取的各个合适成年人都是基于和未成年人关系相近的人员而展开的选择,并没有考虑到这些成年人是否能够履行好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我国的国情来讲,这些人员没有接受过合适成年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培训,能充分履行好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将大打折扣,并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缺乏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我国实践的几种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参与体制中,均涵盖了建立专业的队伍的现状,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构建专业的合适成年人团队,仍然是通过相近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来确定相关人群。这并不利于参与工作的展开,无法达到其根本的应有之义。缺乏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专业的相关队伍,那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则更是无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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