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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法律思考+文献综述(2)
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有不少的相似的地方,比如说有生活在一起的意愿、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等都是两者的相同点,但不能就因为这样而不关注它们的差别,它俩从法律层面上讲可是有着本质的不同的。在民法中,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可是关乎到行为的性质。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他们的目的就是结为夫妇并且具有和法定夫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只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变成一种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同居关系就不是这样的了,他们并不是想要形成真正的夫妻,两性关系的基础是共同生活、互相照顾,都倾心于一种自由自在的生活模式,并不是想要以婚姻关系来管束对方,其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
2、事实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即当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违反了婚姻的有效要件时,如果具有撤销权的人向有权撤销的机关申请撤销时,该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的婚姻。胁迫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可以撤销的唯一的原因。而且对申请撤销还有主体和时间的限制,即必须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自受胁迫之日起一年内亲自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当然也有例外,因被胁迫而失去人身自由的,可以自恢复自由的那一天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胁迫的定义还有具体的解释:“‘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此,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是正常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只是法律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规定行使撤销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想结束婚姻关系,那么当行使撤销权到期之后,可撤销的婚姻就变为自始有效的婚姻。而事实婚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事实婚姻关系,其从一开始就不是合法婚姻,不能像普通的法律婚姻那样受到法律的全方面的保护。
3、事实婚姻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从始至终都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不满足法律对合法婚姻所规定的应当符合的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分别是重婚、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在结婚前患有被医学上认定为不可以结婚的疾病,而在结婚后又没有治愈的以及男女双方或其中一方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年龄的。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对于是否满足法定的实质要件在所不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是不符合法律对结婚实质性方面的要求,而对事实婚姻却是有条件地赋予其效力。[ ]
4、事实婚姻与重婚
重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婚姻存在。当事人在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已经存在了一个或多个婚姻关系,最初缔结的婚姻就叫做前婚,之后缔结的婚姻都叫做后婚,也即所谓的重婚。在法律只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重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在解除这段婚姻关系之前,又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而形成夫妻关系,这被称为法律上的重婚;还有一种是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在解除这段婚姻关系之前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这种情况被称为事实上的重婚。[ ]我国在于1994年开始在法律上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的态度,那么上述的第二种重婚的情况就不存在了。但是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在不断变化且模糊不清的,最高院后又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还应当按照重婚罪来处理。所以对于上述第二种重婚的情况有存在了,这种前后矛盾的规定学界一直争论很大,在事实婚姻不被民法承认时,事实上的重婚却在刑法中被规定了处罚形式,这就形成了一种立法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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