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1、德国
德国的法律将结婚的形式要件规定为仪式和登记相结合的形式,德国的民法典中有规定,想要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先在管理户籍的官员面前互相表达结婚的意愿,然后再由管理户籍的官员宣告婚姻关系的成立,并将此记入到结婚登记薄中,但是登记对婚姻的效力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夫妻关系自管理户籍的官员宣告之时起即成立。德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也有相应的规定,1946年《联邦德国婚姻法》中将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该法另有法条规定,男女双方如果已经共同生活了5年,其中一方死亡的,但在一方死亡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超过3年,并且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以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那么该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自始有效。[ ]德国在1998年修改的民法典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就可以被法律所认可,比如说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已经共同生活十年或者民事身份官员已经将其事实婚姻的情况记入到婚姻登记薄中等条件。因此,可以推出,德国民法虽然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但是其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却保持着有条件的承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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