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升居委会的自治水平是其自身工作的需要
居委会作为社区发展建设的直接参与者,它扮演着许多角色:政府的代理人、社区服务的提供者和社区建设的监督者。“居委会既要代替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又要代替居民表达民意,同时又要为社区提供公益性服务”[2]。然而现实中的居委会由于工作水平与自治水平低下并没有很好地完成“自身的使命”,使得政府不满意,群众有怨声,因此居委会亟待提升自身的自治水平。
(三)提升居委会的自治水平是对居民日常生活的保障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城市社区的数量不断增加。2012年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的数据显示:居住在城镇的人口达71,182万人。这七亿多人的基本生活都不同程度地受居委会的影响,可见居委会工作的重要性。此外,现今小区居民工作的异质性较强、生活和人际关系多样化,从而导致社区事务管理中问题的多样化。只有提高居委会的自治水平,才能又好又快地解决复杂多样的社区事务,保障居民的日常生活。
二、影响居委会自治水平的相关因素分析
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性是它最重要的属性。然而在现实中,居委会自治水平的提高受到多方面的约束: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居委会的制度设计不够明确、体制不够顺畅;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居委会的工作与资金过度依赖政府,自治职能不断被消弱;作为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偏低,自治能力低下;作为一个“群众性组织”,居民的社区参与热情又很低。这些因素严重阻碍了居委会自治水平的提升。
(一)制度设计不够明确
目前涉及我国城市居委会的法律只有1989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此法距今已有几十年的时间,明显落后于城市社区的发展,不适应新时期居委会自治工作的新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定要根据居民居住的情况,按照居民自愿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定”[3]。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中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法律中的规定显然已落后于现实的情况。另外,法律中也存在对居委会的性质、居委会主要工作内容界定不清的情况。居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中又规定了许多居委会要协助政府做的工作,这就迷糊了居委会的性质,使得居委会倾向于成为行政层级中的一级,要听命于政府。居委会法律中还有些空白,对一些具体内容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中的矛盾、模糊、空白严重影响着居委会的工作,影响居委会自治职能的发挥,十分有必要对居委会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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