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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的行政法学思考(3)
(一)法律依据有待补充,法律地位模糊
目前,我国在城市经营过程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一直以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处于专门性立法缺失的现状。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但这只是授权性条款,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据仍然处于模糊状态,直接影响城管机关执法人员的职业定位和执法地位;另外一个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个条款是从法理角度标明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地位。所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经常不被民众接受,甚至产生怀疑态度。出现与职权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嫌疑,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缺少全国性的关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立法。[1]
(二)监督机制含混
城管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2]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对城管执法的监督机制却十分不明确。公民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处理不当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进程及结果很难了解到或了解很少。同时,监督机关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理,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意志,对事件的处理不恰当,影响行政执法监督的可信性和权威性。在外部监督方面,司法权力对于城管执法权的监督远远不够。城管的执法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力,但是城管的执法方式以及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并不过问,只有当城管将商贩打伤或打死触犯了刑法,司法机关才会介入。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实行“不告不理”的政策,当被城管侵犯的商贩提起行政诉讼时,我们又会发现在中国,行政诉讼的胜诉率是非常低的,这就使得商贩对城管暴力执法失去了法律保障,他们只有靠自己的力量去抵御这种暴力执法,从而经常引发暴力冲突。[3]还造成公众有了错误的认识,觉得城管不管做什么违法违规的事都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敢再进行监督的现象。在完善行政处罚设定制度的过程中,要以行政处罚制度的立法高度为基准,行政处罚的设定,不仅是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职责,也是公民所具有的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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