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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权的法律保障(2)
工资权具有人权的性质。人权是人的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发展过程中的产物。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各种权益,那么利益就是人权存在的基础。人权的不断发展其实归功于人对利益不懈的追求。在人追求各种利益的时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不同的社会关系,其本质是利益关系。所以社会关系是以人权为存在前提的,那么工资关系存在前提也就是人权。[2]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工资支付请求权,而用人单位行使相应权利之后必须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工资关系。人们付出劳动是为了获得工资这种物质利益,用来满足自己以及家庭的需求。因此,存在与工资关系中的工资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工资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债权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其效力范围具有相对性。工资权,是特定的劳动者向自己提供了劳动的特定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所以,工资权是一种债权。
(二)劳动者工资权的具体内容
劳动者的工资权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产生。按照顺序,工资权可以分为工资平等协商权、工资取得权、工资自主支配权和工资支付请求权。
1、工资平等协商权
劳动者可以个人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定出工资的形式、水平和支付方式,并且以合同的方式将这些确定下来。这是劳动者行使协商权的最常见方式。劳动者还可以以集体的形式,通过集体组织或代表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形式、水平和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这种方式在欧洲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比较常见,工资由工会与雇主协商,制定出全国性的团体协定,同时政府也加入进来,帮助解决问题。我国也有工资集体协商的制度,但由于劳动者集体意识不高,工会难以将劳动者组织起来同用人单位谈判。而且我国的工会力量较弱,使得集体“协商”发挥不到太大的作用。
2、工资取得权
这是工资权最主要的内容,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目的。工资取得权得以劳动者履行一定的劳动义务为前提,即: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用人单位指示的相应劳动,并且保证提供的劳动没有瑕疵。这样劳动者才有取得全额工资的权利,否则不能取得全部工资。若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过错产生损失,劳动者还要负赔偿责任。而工资取得权具体可以分为:首先是工资最低限度保障权。因为工资权基本的人权,所以需要国家采取相应措施为劳动者提供能够保证基本生活的最低限度保障,这在我国表现为最低工资标准。其次是工资正常增长权。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创造了价值,为用人单位带来利润,劳动者有权参加用人单位的利润分配。在市场
经济
体制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创造出的价值中取得了经济增长后,应增长其工资水平。而最低工资标准只是一个法定的下限,用人单位要根据自己的经济增长水平相应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这不仅仅只需要市场的调控,还需要政府充分发挥自身的调控作用,保障劳动者工资的正常增长。最后是工资支付保障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前者的力量明显大于后者。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时间、形式、周期等信息都由用人单位掌握。虽然这些可能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劳动者为免失业,只能忍气吞声。再加上相应保障制度的缺失,劳动者难以获得足额赔偿,劳动者依旧很难文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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