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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法律问题研究(2)
二、目前我国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及缺陷分析
(一)选择赔偿模式及其缺陷
我国司法界目前普遍实行的是选择赔偿模式,即受害人收到伤害后可自己根据求偿难度选择赔付主体,获得赔付后不能向竞合的另一方主体再次求偿。理由如下:第一、体现了自由原则,受害职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求偿对象,在救济的过程中有更大的自由性。在救济途径具有多元化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受害职工在求偿的过程中具有更大的自由性。第二、在工伤的救济金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当遇到有较强支付能力的侵权人时,受害职工可以得到多于工伤赔偿金的救济金,更加利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利益。
因为缺少基本法的支持,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适用模式产生了很大的混乱,其中运用较多的是选择偿赔偿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不加赘述,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因为其选择赔偿,所以造成了对双方都有部分免责的可能,竞合双方的免责是因为对方的赔付,这显然缺乏合乎法理的理由。工伤保险应当为自己的投保人支付工伤待遇,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这才符合我们的法律的精神。第二、间接的增加了受害人求偿的难度,选择模式的应用本应该是降低受害人求偿的难度,本该由自己赔付的救济金因为有对方赔付而自己有免责的可能导致他们开始互相扯皮逃避责任,这间接给受害人求偿增加了障碍,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的设立的初衷。[7]
(二)双倍赔偿模式及其缺陷
当然也有不少的司法人和专家学者认为,在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获得双重赔偿。此观点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应当获得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的赔付及相关待遇,没有规定因为第三人侵权就应当扣除工伤赔偿中相应的份额,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或者用人单位在赔付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所以各地方出台的相应的规定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之嫌,第二,生命和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民法里填平原则不适应于身体健康收到损害的情形,不存在已补偿圆满的情况,第三,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在竞合的情况下不可以获得双倍的赔偿,法无禁止即允许。第四,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一般就变成了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尽可能多的补偿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第五,不能因为竞合双方赔偿责任的存在而减免另一方的责任,这间接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较于补充赔偿模式,双倍赔偿模式的亮点在于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双方都可赔且能赔的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模式,特别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救济标准不高的前提下,职工工伤后可以获得最大的补偿。而且很多职工在收到侵害后其本身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得到很大的萎缩,对未来生活的预期可能大大折扣,双倍赔偿模式可以尽可能的帮助受害人重新面对生活,此模式的人道性尤其明显。但是双倍赔偿模式间接造成的负面效果也不容忽视,因为是双倍赔偿,那么受害人最后获得的救济款在金额上很有可能会大于其所受到的实际的金钱损失,这就造成了受害人在收到救济后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众所周知,我们应当预见的是,当今中国的国情下,人们在利益的驱使下,有极大的可能去诱发工伤事故非正常增加的道德危机,这是一个善法不应当造成的后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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