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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
2.真实肯定说
此观点是说非法证据只要查证是属实的,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它主要是提议把非法手段和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分别开。欧洲的一名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对这个观点非常认可,他曾经说过:“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
3.折中说
折中说这个观点比较中立,它一方面认为非法证据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又认为不能把非法证据全部排除,也就是说,可以考虑把非法证据看作证据的一个线索,再通过合法的手段使其转变为合法的证据。
4.利益权衡说
这个观点,主要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看的。即在一般情况下,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但是对于一些危害国家和社会重大安全的案件,为了文护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也可以认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来自于英美法,在二十世纪初产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美国发生正当程序革命,从而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到顶峰。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世界其他国家也开始引用。
但是,我国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萌芽,却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后。直到2010年5月,我国才初步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为标志。此后经过多次审议调整,吸收意见,最终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间,一般都进行了制定。“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是指在刑事审判中,不能采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非法”即为非法取得;“排除”最初是指非法证据不可以在刑事审判中用于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来增加为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来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而且被告方可以因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因,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
要想了解其适用范围,我们要先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即: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调查获取的证据;越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证据;律师或者当事人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适用范围则包括:通过不合法手段所获取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的排除,违反正当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虽然我们国家刚刚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的部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小问题。例如:
(一)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不合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没有通过合法的法定程序所获取的书证、物证,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需要进行补正或者给予合理的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获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引诱、威胁、欺骗和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获取证据,不能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确保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别情况外,可以请他们协助调查。”从上述条款看,法律并未对非法方法作出特别明确的界定。对于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变相逼供措施,如长时间录口供、禁止进食、暴晒、禁止睡觉等精神折磨,没有明确的指出是否为刑讯逼供,即是否算非法取证没有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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