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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量刑制度研究+存在问题+立法完善(3)
(二)我国累犯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认为累犯“屡犯明宪”、“惘有心”,表明累犯的主观恶性甚深,必须“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对累犯的惩处,往往加重之死。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处罚原则,经历了由“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变化过程。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颁行了单行刑事法规,仍要求对累犯加重处罚。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重新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处罚原则。[3]这一原则再次被1997年刑法所规定。“97年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原则。如何准确理解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我们认为,所谓从重处罚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从重,是以犯罪轻重为基础的依法从重,而不是脱离犯罪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盲目从重。从重是相对而言的,就是说对犯同样性质之罪的累犯比初犯处罚要重一些。从重也只能在该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累犯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依法从重。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确定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只要犯罪分子构成累犯,都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初犯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而不能有灵活斟酌的余地。
2.从重处罚是比照初犯。即对累犯从重处罚应以初犯与刑罚作为参照系。对累犯处以比初犯较重的刑罚,有学者认为是“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这种看法值得
研究
。因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不同,这种与其他犯罪人进行的横向比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3.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判处与否,要根据全案的诸种情况综合考虑。
三、我国累犯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累犯的概念中提到,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内再犯一定刑罚之罪的分子是累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刑罚种类包括两种,一种是主刑,另一种是附加刑。针对具体的犯罪分子,可以单独适用其中一种刑罚,也可以两种并用。累犯构成要件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只是指主刑还是包含附加刑,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不考虑附加刑在内。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包括附加刑都执行完毕。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一定要提倡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根据这个观点也就缩短了累犯构成时间条件,从而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既然理论界和立法上的规定出现不一致现象,能够看出立法在用语表述上不够严谨。为了使这项规定更加明确化,可以通过立法完善的方法加以修改,把“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2.关于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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