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单位累犯的条文设计为:“被判处50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50万元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理由:
(1)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必要性。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单位的数量迅速增加。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案例越来越多。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再次犯罪如何处罚,许多单位在实施犯罪后觉得惩罚没有影响到自己而是仅判处罚金,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其实施的犯罪结果将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只有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并处以较重刑罚,才能实现刑罚的威慑力,从而有效遏制单位犯罪。
(2)打击和预防单位再犯罪,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单位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故与自然人一样,单位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甚深、危害性大、危害范围广及隐蔽性强。因此,需要另外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用以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假设不增加单位累犯,那些满足条件的单位再犯只按初犯一样处理,必然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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