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股东起诉解散
在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司法解散以及受理受限条件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依据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在运行当中产生经营管理困难或者持续经营管理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产生破裂构成僵局,股东可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另一种情况是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可通过裁判做出解散公司的行为。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僵局的一种有效办法,其核心是建立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系统的基础,以法院的司法干预作为辅助手段,本质上属于国家对于经济单位的运行所实行的一种干预手段,按照通常的观点认为,则可以作如下理解,基于一定程度上的合意,股东可以成立公司,也可以因为公司发展过程当中,因各种情形的出现,在合意上发生重大变更而存在分歧进而选择解散公司。加入公司的股东,期待权是权利的享受之一,有权依照自身的意愿决定公司的人格或者经营理念在持续时间内是否改变,当出现重大变更的境况时,公司内部出现难以解决的僵局,最终无法实现股东始初所期待的利益。此时,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中小股东在大股东的基于不公正的目的而遭受的欺压,或者现在、过去亦或者未来可能产生非法的欺诈,公司财产的滥用挥霍,违反公司当初成立的目的,公司利润不能达到约定的最低标准等等都属于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形,“无救济无权利”,股东可以在依据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来寻求利益保护。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利弊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方法,其作用有双向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存续期间当中,倘若出现不可解决的僵局时,则表明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出现破裂,利益冲突已经达到不可缓和的程序,仍想依靠普通的救济措施来维持是不现实的,只有采取有效坚决的措施才能减少公司持续时间所给股东带来的经济损失,而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则是这种坚决措施的具体体现。
另一方面,归咎于司法解散具有最终性,适用司法解散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结果,因此在解决僵局的方式上并不是最为适合的。对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在运行当中濒临破产消灭的公司来说,请求司法解散或许是消灭公司人格,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合适不过的做法,但公司的建立终究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公司解散的目标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消失。在现实生活当中也存在些经营运行合理,利润逐年递增的公司,但由于公司内部的部分冲突,个别股东想谋取自身的利益而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例子并非没有,这种因小失大的做法或许会造成经济个体的混乱,倘若一个股东能简单地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将对其他的股东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我们应当把握穷其他途径的原则,权衡公平与正义,合理合法适用司法解散制度。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受理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倘若继续存在和持续会使股东遭到重大利益损失,经过其他的方法都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够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现实司法实际中,对于“经营管理”的区分以及关于“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判定,还有就是兜底条款中“其它途径”该如何使用的问题上都极易产生理解上与使用上偏差,故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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