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现实生活中的观擦,我们可以发现当今存在不少经营利润可观,但是法人内部管理结构混乱的公司,亦或是管理正常,但经营方面存在缺陷的公司。因此,通过结合对《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解读,在“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方面上,应当明确规定经营与管理是不是存在并列的关联;另外,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方面上,应明确指出是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抑或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受损,不然无法解析“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为何不采取合意解散公司”的情形;最后对于兜底条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上,有些人认为在提出司法解散之前必须使用一切手段或途径来解决公司存在的僵局,不然无法适用司法解散,但在现实情况当中,该观点显然缺乏实际考虑。假设股东矛盾过分突出,一方对另一方做出侵权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若股东在这紧急情况下寻求协商和解等其他温和途径解决矛盾显然是不可行,值得我们注意一点就是这种假设情形并不是少数出现,因此我们选择直接涉诉才有利于控制以及解决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这里不应该作为股东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必要条件。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我们商榷,那就是在《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条文的规定时限“持续两年以上”在形式上是对于产生矛盾的股东各方都是一种煎熬,若把年限改成更为自由的标准或许更有利于体现股东意志自由的期限,无疑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自由解散公司平衡发展。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受限条件
《公司法解释(二)》对解散之诉设定了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情形:即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文规定情形之一“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遭到损害,而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显然是缺少支撑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董事会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或者有关公司财务的会计报告都有权进行查阅,这是股东依法享受的知情权,但反观实际情况,若无法保障股东能够清楚了解到公司的真实情况,各股东会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采取不同的做法,这将会导致始初成立的合意产生重大变更,在公司重大的决议上产生不一致结果,公司“僵局”的形成也在所难免。而且公司的决策权、控股权或者利润收益权都是以股东的知情权为保障而得以实现,而在法律对解散之诉做出规定,把损害股东知情权排除在股东申请司法解散之诉的范围之外,即对股东的权利的一种侵害。即使在司法解释上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受损为由向法院申请司法解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实际上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不能绝对避开股东知情权受损事由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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