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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独立的路径选择+文献综述(2)
功能主义,指国家权力实际运行的功能意义,司法不再是司法机关独有的职能,立法、行政机关也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如国一个国家的议会上院就一些问题可以行使司法终审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的检察官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员来行使其职能。同时,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有“行政立法”和“司法行政”的功能[1],法官也有“法官立法”的功能。
(二)关于司法权的概念
拥有司法权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权源于欧洲,最先使用司法权的概念是亚里士多德,他在自己的著作《政治学》中使用了这一概念。在《论法的精神》一书孟德斯鸠中将其称为“裁判权利”。1780年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将“司法权”一词正式入宪。同时“司法权”一词也在法国和德国的宪法中出现。虽然于司法权的理解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都是一致的,但各国对其本质的认识上是基本相同的,即司法权专属于法官,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权力是法官所特有的。
(三)学理上司法独立的含义
“从古至今的经验告诉我们,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除非拥有权力的人遇到界线,否则是不会停止使用权力。”正是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已经强调权利分工的意义。“力图以适当的原则,权力主体的变更,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等措施,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扩张现象进行消灭,制约权力的越界,实现社会的正义。”[2]这一思想对于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起到了重大的启迪作用。18世纪,孟德斯鸠对于西欧各国政治和法律制度做了大量的考察和
研究
后认为,司法权是“对犯罪的惩罚或裁决私人诉讼的权力”。同时他又结合自己丰富的法律职业经历得出“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预防权力滥用。”并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的“三权分立”。“如果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不进行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一旦司法权和立法权二者合一,法官便可能握有压倒性的力量。”[3]
在西方许多国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石,其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的独立,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干预;法院独立是指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并特别强调每个法官之间的独立自主性,不受其他法官的干扰,同时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含义及其重要性
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它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根据该原则和的十优尔大
报告
的精神,司法独立相对于法院而言就是审判权的独立,正是基于此,在我国我们可以说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性质是相同的。[4]
我国的司法独立和西方国家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西方国家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统治的意志,因此其司法独立也有着强烈的阶级统治意志,是为了保障和文护本阶级的利益,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并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司法机关及其行为将受到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以确保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的司法权力。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时应完整的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5]。简而言之,我国的司法独立含义就是指司法机关是完全独立的,在行使司法权时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其他不得进行干涉。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文护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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