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1  设立原则
《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这表明我国公司设立一般采准则主义,以核准主义为例外。那么,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应当采取哪种设立原则,《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相对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很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就以劳务派遣单位为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黑中介”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并且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种从事人力资源的特殊企业,其行业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对较大,因此它的成立审核也应该更为严格,单纯的适用一般准则主义是不足以扩大其责任承担能力的,对于设立原则规定的模糊不足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除此以外,57条的规定实际限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只能是公司,从而实际上是排除了非盈利性的社团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法人机构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 而有的时候公益性劳务派遣单位的存在对于下岗再就业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就业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促进作用的,并且这些机构一般规模宏大,掌握了较多的权威就业资料,对于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相较公司而言存在很大的优势,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形式一刀切的规定是不妥的。
4.1.2  设立条件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位500万元,所以折合货币出资最低为150万元,150万元足以为一个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常经营中遇到的商业风险提供信用担保,但若是劳务派遣单位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其货币出资按法律规定仅为15万元即可,而15万元对于一个劳务派遣公司而言远远不足以保障其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其责任能力也不言而明,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代表人携款潜逃,而公司财产无力支付税款、工资等费用。
4.2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行业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条模糊的带有指导性的阐述并不能清晰的界定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范围,致使《劳动合同法》不但未能规范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反而使《劳动合同法》成为一些用工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这条规定更是为违规劳务派遣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泛滥成灾,许多用工单位强迫原有员工转换身份实施逆向派遣,借此规避责任,降低成本,试图逃避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利用劳务派遣实现隐蔽雇佣,以及派遣岗位宽泛化、派遣期限长期化、派遣员工常态化成为了劳务派遣适用行业的新的特点。 我国许多航空、银行、石油、电信等行业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大量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现状有力地佐证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行业规定的疏漏。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用工单位自设劳务雇员租赁公司的规定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这一条法律规定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因为不论是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向本单位或者是向本单位的所属单位进行劳务派遣,都不会导致劳务派遣的违法性,只要该劳务派遣单位是独立于本单位或本单位所属单位之外的独立法人即可,因为只要是独立法人就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不会影响到劳务派遣的合法实施,人为的限制这一点无疑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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