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的上诉理由似乎也有几分道理,根据“通知规则”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超过自身能力的审查义务,这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尚能做出正确判断,而对于一些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尚且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又怎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正确抉择?

3 “通知规则”概述

3.1 “通知规则”的由来

“通知规则”最早在美国出现。众所周知,互联网最早在美国发展,在发展的初期也出现很多侵权现象,为此美国法院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站上所有的信息负责,这样的规定显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沉重的法律责任,严重阻碍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美国国会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在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规定了网络服务者对其传输和储存的信息没有事前审查义务,在接到侵权信息的举报通知后才有采取措施的义务。 

我国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条例和

司法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著作权领域规定了“通知规则”。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通知规则”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条例》还规定了通知的形式和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具体做法等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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