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引发笔者深思,为什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肆意撒谎、作伪证,而法律的作用又何在?对此,笔者将从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进行探讨。

2  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概述

2.1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程序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非常少。仅在实体法,即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4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实体法中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多数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民事诉讼领域第一次在举证方面对当事人诚实信用做出要求,也为日后新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直至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此,诚实信用这一原本只作用于实体法的“帝王条款”正式以诉讼原则的地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出现,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未起到良好的约束效果,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和提供伪证,一般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更别提拘留和罚款。换句话说,就是一般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这就导致当事人可以大胆地虚假陈述和提供伪证,法官也会因此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

对此,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本法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司法解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一方面响应了十八大对社会诚信的要求。近年来,当事人虚假陈述、恶意诉讼现象愈演愈烈,对此立法将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规定在诚实信用原则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体现出当事人真实义务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贯彻。

2.2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不仅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真实陈述义务的核心精神。从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的角度而言,完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将有助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下面通过法律条文来体现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说明当事人在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真实陈述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法律在证据方面对当事人须诚实举证所做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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