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认缴资本制对抽逃出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登记制。除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文献综述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实行认缴资本制度,放宽了注册登记的条件,降低了进入企业市场的门槛,减少了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更大的放权给市场主体,切实落实了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市场的灵活性变大。实行认缴登记制度,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人不用再为注册资本发愁。

有人认为,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额的认定或者发起人股份的认定、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章程多体现股东意志,任意性较大,认缴资本制度的实施,意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减少甚至不存在出资义务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所以,没有界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其实,稍加用心就可以发现,无论资本实缴制度还是资本认缴制度,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存在的事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不同的是,资本实缴制是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就承担转移出资给公司的义务,认缴制则是股东遵循公司章程在出资期限上的规定,并不必然要求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将出资转移给公司,与资本实缴相比,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比较宽松。但是,出资义务是确定的,并不会任意减少。在此基础上,抽逃出资行为是有存在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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