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希望法院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的严重不平等使得相对人把更多的期待寄托于法院,希望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当“立案难”这一问题出现,案件得不到受理,司法救济途径受阻,更是无从谈起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

3、社会秩序难以稳定

著名行政法学家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事后监督,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并通过司法途径救济遭受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私法权益 。提起行政诉讼是解决官民纠纷、化解官民矛盾的有效途径。若立案环节即阻碍行政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官民争议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会导致官民矛盾更加激化,民众心生怨恨。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法院大门对其关闭,诉求得不到法院回应时,有些当事人可能会无奈的采取简单粗暴、违法的手段报复社会,并极有可能演变成极其恶劣的群众性极端事件,现实生活中因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比比皆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当前,行政诉讼面临如此尴尬的局面,俗话说“ 打蛇打七寸”,要直指要害,所以我们要致力于行政诉讼直面社会实践的第一步——立案的完善。只有开“头”开好了,后面才不会走岔,如果连“头”都开不了,更别谈法治、人权、尊严!         

三、新法对打开“立案大门”的促进作用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不负期望,修改、添加众多条款,构建出多重制度,促进百姓顺利打开“立案”大门,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

(一)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哪些行政争议可以进入司法程序是受案范围的通俗理解。受案范围对于相对人的意义在于决定其针对何类行政行为和决定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而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支撑点,其大小关系到行政接受司法监督的强度以及司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 。修法之前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是公认的事实,是众多行政法学家一直探讨的问题。因过于狭窄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进不了法院,法院无法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所以为了改变社会中行政案件被法院受理的数量与行政争议现实存在的数量落差过于巨大的局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得不到救济而陷入的困境,扩大受案范围是其必经途径 。

旧《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而新法则将“具体行政行为”这几个字删除,由此可看出,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充分证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同时认为这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合法,也可以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这就表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俗称“红头文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可诉事项中。同时,新法对于可诉事项的列举由原先的八项增加到十二项,将涉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有关摊派费用、违法集资的,关于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涉及民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事项纳入到了受案范围之内。可诉行政行为更为明确的列举能更大程度上减少法院找法律缺陷的借口而不受理案件这一情形的发生。生活中官民之间矛盾最激烈、民众的诉讼请求反映最多当属是涉及拆迁以及征地等行政争议,但是有些法院对于这类纠纷会有内部规定,让其一概不受理。在百姓信访中,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保障的纠纷是热点问题,激发种种矛盾,导致社会不稳定,究其原因,无非是法院不愿受理这类数量巨大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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