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监护监督制度欠缺。民法中,对监护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是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明确详细的处罚措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其中包含了监护监督的意思,但对什么人可以对监护人的上述行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以及应依据何种权利、何种程序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少监督机制约束的监护制度,既不能满足意定监护对监督的特别需要,也无法保障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中,监护人不作为或侵权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指正和处罚。

3.2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第26条规定了针对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但远没有达到老龄化社会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实际需要,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只规定了意定监护但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方法。意定监护有如下几种特征,首先,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其所要求的条件就是设立监护协议的人丧失全部或者一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它的确立方式很特别,是一种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立监护关系的;最后,使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是设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监护人可以实施监护行为。这是关乎被监护的老年人民事权益的重大事项,但遗憾的是意定监护的协议方法、方式以及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公证程序,在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规定,这使我国的意定监护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其二,没有对监护监督的制度和具体程序的规定。由于意定监护的特殊性,在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同时,必须有配备相应的监护监督程序。意定监护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达成即生效。其所附条件是被监护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这意着协议生效后,被监护人无法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行为就会失去约束,当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救济,也就更难以提出监护人的撤销之诉讼。

其三,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人选择规定不足。第26条只对指定监护作出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对其他监护形式监护人的确定方式和程序概无规定。除此之外,在意定监护中,在注重被监护人意愿之余常常忽略了监护人自身的意愿,可能导致意定监护确立后,监护人拒绝履行义务而被监护人又无法从新选择的现象。论文网

4  外国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先进经验

自罗马法出现监护制度,再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近代监护制度的发展已经基本完善。尽管各国对监护制度作出的规定内容上各不相同,但主要都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设置的,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交易安全和被监护人的权益。在上世纪80年代左右,人的寿命普遍延长,老年人口越来越多,他们的脑力和体能的衰退致使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同时期,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的高度发展,尊重自我意识,保障人身自由的人权思想获得各国的认可,签订了系列有关身心障碍者的公约。而近代成年监护制度的侧重点是维护交易安全,对残障者利益的保护不足,不利于有身心障碍的成人特别是老年人融入社会,偏离了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此次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重心是创设老年监护制度,核心是尊重人的自我决定权。其中,法国率先在1968年修订监护法,瑞典于1974年和1989年两次修改监护法,加拿大于1978年、美国于1979年、奥地利于1983年、英国于1986年、德国于1990年、日本于2000年分别完成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并影响到蒙古、越南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至本世纪初,这一修法运动已经基本完成。而在老年人监护制度方面,日本和德国的监护制度比较成熟,法律体系也与我国相似,更适合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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