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女大学生隐性就业歧视产生的原因分析
2.2.1 传统歧视
中国古代是封建社会,也是男权至上的社会,古代的女性是男性的附属品,她们几乎是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的,更别提出去工作了,法律对于女性的保护就没有平等就业权这一说,只是在婚姻、继承等方面涉及女性的一些权益时会做出规定。例如宋代,婚姻方面的“七出”“三不出”;继承方面,在室女是“减男娉财之半” ,女性婚后是“妻承夫分”,但前提是女方不得改嫁,且要有子嗣,财产以后给所立之子 ;如果女子要告发自己的丈夫则“虽得实,徒二年”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法律在古代女性的保护是建立在以后为丈夫、孩子服务的基础上的,她们的角色就是家庭的奴仆、生育机器,甚至是免费的终生保姆。女性在古代的定位是服务家庭,也在以后形成了男尊女卑的思想,这种定位对以后的社会对女性的角色认同也是深有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虽说提出有“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但是由于提出时间相对较短,男尊女卑的观念存在人们思想中时间过长,大众对女性的定义仍是“家庭主妇”,认为女大学生早晚都要是回归家庭、照顾孩子、侍奉老人,不会在工作上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这种思想很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对女大学生的偏见或歧视。文献综述
2.2.2 相关法律法规未臻完善
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就业促进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国签署和批准的一些国际条约在关于女性就业时都提出了“平等就业权”。但是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都是在法律的某一章节或某一条规定了女性有平等就业权,但是却没有规定如何保护,对于违反法律的后果也没有规定。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关法律法规未臻完善,批准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还未转化为相关国内法,法律所涉及的保护的内容一般多是孕期和哺乳期的女性不得被辞退,其他方面却没有过多涉及,并且各个法律之间却没有衔接性和协调性,因此女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一些用人单位会钻法律的空子,在法律的空白部分对女大学生应聘提出为难或歧视,这些很难在法律法规方面做出鉴定。再者在产假方面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女性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而男性的陪同产假却没有统一规定,这样就把生育和抚养幼儿的责任强行添加到女性的头上,同时也会让一些用人单位因考女性虑产假而不给女大学生就业机会。和国外相比,我国法律还需健全,主要表现在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过于原则化;法规内容滞后;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 。
相关部门在宣传国家关于男女就业平等的认识不够,这使得一些女大学生在遭遇就业歧视后未能及时反映,也缺乏维权意识。此外,在各级机关制定关于反就业歧视的相关政策时,很少听取女大学生的意见,因此政策在反映就业歧视的种类会出现滞后性和性别公正缺失。我国现行制度虽有保护女大学生的就业平等权,但是对于这些制度的执行却缺少监督制度,虽说有规定女性在遭遇劳动歧视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但是没有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女性就业歧视,这使得一些女性在遭遇就业歧视后投诉无门,最后则不了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