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驾驶员不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认为驾驶员不能构成交强险第三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驾驶员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首先,驾车本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是相当大的,作为一名驾驶员,对突发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有预见力,也就是说,驾车是一种自陷风险的行为。并且,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能够熟练地掌握驾驶技能和驾驶常识,对车辆进行合适的操作与管理,如果驾驶员不能很好地驾驭车辆以致发生危险,遇到危险又不能很好地自救,当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其次,驾驶员与车辆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可与车辆视为一个整体,驾驶员对车上人员包括自己的安全都是有责任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也只能说是他自己没有尽到责任,并不能因此成为受害人。况且,依照《侵权责任法》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 另外,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以外也能够间接使驾驶员谨慎驾驶,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对于车上其他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可以转化为车下人员,成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这是为了避免一些受害人由于医药费的问题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正。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第二,不能片面地依据驾驶员最终的位置来认定其身份,实际操作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在任何情况下认定 “第三者”,我们都不能片面地依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最终位置来决定其身份,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说驾驶员最终处于车下位置,就能将其转化为“第三者”,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样认定的话就忽略了险情发生时驾驶员仍然是“车上人员”这一事实。并且这种观点操作性也极低,存在的问题很多,例如,如何定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这一瞬间是指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危险出现到损害结果发生的这一过程?

第三,对于上述所说“车撞车”情况,有观点认为驾驶员不应归入“第三者”范畴。因为此时,两车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虽然对对方来说都是“第三者”,按法律规定来讲,似乎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但是这样操作将造成一次伤害得到两次救济的现象,有违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另外,双份赔偿可能带给部分受害人投机的机会,带动起社会上的不道德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四,限制“第三人”的范围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交强险的设立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比如人们参保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等,只有使这些因素达到平衡状态,才能维持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营。使上述因素达到平衡,需要考虑赔偿范围,其中包括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它的最高额度。法律既然作出了明确规定就说明立法者在设立交强险之时已经对上述因素进行了考量和斟酌,如果轻易将“第三者”范围进行扩大,可能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 因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若把驾驶员在特殊情况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给予其赔偿,则必定会导致本车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充分赔偿,这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如果当事人因此产生分歧,则势必引发纠纷,这对社会秩序是相当不利的。并且,对驾驶员而言,交强险并非唯一的保障途径,他可以选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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