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工伤劳动者无需经过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及时赔付。但对此模式的质疑主要有:第一,让工伤劳动者的损失得到完全赔付这点,工伤保险制度就不能完全保证。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相对来讲,比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要小,住宿费、营养费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个赔偿项目工伤保险是没有的,且工伤保险给付的赔偿数额普遍低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取代模式下不能保护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第二,要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必须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而取代模式下工伤劳动者的损害通过工伤保险由社会分担,侵权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微乎其微,该模式的适用丧失了对侵权人的制裁功能。

2.选择模式

指工伤劳动者必须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之中做出选择,即便工伤事故同时符合二者的法律构成要件。这就要求劳动者要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么请求工伤事故中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早期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采取此种模式,今天已被废止。

从表面上看该模式充分尊重工伤劳动者的意思自治,但从实际实施效果来看对工伤劳动者十分不利。第一,虽然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多,但劳动者无法避免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民诉风险。工伤保险赔偿具有及时性和简便性,只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即可获得赔偿,只是数额较少。工伤事故发生后,迫于伤情严重急需救治的的劳动者,往往选择申请赔付较快数额较少的工伤保险赔偿。第二,面对劳动者选择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作出选择后还能否撤回之前的选择、如果能撤回应该怎样撤回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详细可操作的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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