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过于模糊
员工和雇佣单位订立劳动协议后,双方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劳动者要按约定提供劳动成果,用人企业要按约定给予其工资报酬,以供劳动者能够在社会上生存。该规定是正是劳动协议可以订立的关键。《劳动合同法》提出,假使用人企业不按合同既定期限缴纳工资薪水,那么该员工有权利随时解除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这一条款具有严重的缺陷,在法律上是有漏洞存在的,例如,用人单位因为不可抗力的缘故,延迟几天发放劳动报酬,例如用人单位因为会记的疏忽延迟2天发放劳动报酬。例如用人单位因为一时的大意少支付劳动者几元的工资。。。。。。,这些算不算未足额支付报酬呢?如果上述的这些都算是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话,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当然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如今正被许多想跳槽的劳动者所利用。就算上面内容有所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其他手段来解决,例如,限期让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报酬以及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二)缺乏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合理期间的规定文献综述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企业有义务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在实际中,员工以该理由获得随时解除劳动协议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此规定值得商榷,也过于草率武断,如果仅仅是因为这一点,劳动者就要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用人单位任何补救的机会,这无疑阻碍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和谐的劳工关系,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阻碍了用人单位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利益,在这里劳动者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说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
(三)未规定企业恶意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不规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的劳动合同关系破裂,不能算是劳动者的初衷,而是一种被迫的辞职行为,也就是“推定解雇”,这在加拿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以“变相解雇”定义的。而在我国,“单方即时解除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还仅仅停留在文字表面,没有较好的预期效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当前就业形势紧张,供大于求的现象较为明显,就业人员如果行使解除劳动权利,往往不能肯定的获得比之前更好待遇的工作或者职位,因此,即使就业人员能够充分行使该权利,也不一定会产生对自身有利的效果。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如果仅仅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一项纸面权利赋予劳动者,而不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并不能起到较好的威慑效果,反而还会对劳动者的利益造成威胁。另外,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协议,和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而在这方面,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仅说明用人单位需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而对于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当前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点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