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定义商业秘密的方法与美国大体相似,其于1988年起草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中,第1条的规定为“商业秘密指特定信息,该信息(a)已经或可能用于商业或经营之中,(b)在商业或经营中尚未公知,(c)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并且(d)是在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为定义之目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 

日本在对商业秘密下定义的时候,概括性地揭示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特征,并对其下了明确的定义。在日本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4款规定中,商业秘密是“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

英国成文法中没有明确的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法律保护范围的揭示,有的只是法院的判例和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括。这也是英国判例法的特征写照。在英国,经常被引用的商业秘密的定义是Magyar法官在Coco v. Clark Ltd一案中指出的,在违反信赖关系诉讼中胜诉的三个要素:一是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二是信息在信赖义务情形下被泄露;三是信息未经允许或者为了损害权利人被使用但“损害”对有些案件是必要的,而对有些案件是不必要的。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以判例和其它途径来予以弥补。

2.1.2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在商业秘密这一领域起步较晚,主要是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以后从国外继受过来的。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专业的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20条第2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因此它既未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实体性规定。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司法解释,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式的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将商业秘密的属性概括为“信息”,基本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且指出了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表现得更为直观,基本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涵盖了进去,这种立法上概括内涵的定义方式也为探讨特定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留有充分的空间。

对比以上所列举的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作为正式确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理论性强,而用语尚有不足之处:第一,使用了与美国等判例法国家类似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概括性用语,其细化程度远不及TRIPS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导致我国在相关法律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公知”信息一直存在分歧。第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较为狭窄地表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保护力度无法与表述较为宽泛的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用”和美国法中的“具有经济价值”相匹敌。第三,对于“采取保密措施”没有“合理”的限度说明。也就是说,不以商业秘密在商业上使用和继续性使用为要件,同时“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受保护”。 而且,今后的商业秘密也不仅限于技术信息和营业信息,而应该仅是“信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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