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别

2.1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又无法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不能找出真正侵权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献综述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并不相同,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一个侵害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是典型的连带责任。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中抛掷致害物的只有也只能是一个人,其他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业主并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他们与真正侵权人的关联仅因为他们与该侵权人住在同一栋楼,但他们并不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也未实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居住在同一栋楼里的居民都具有抛掷致害物的可能性,就要求他们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但对于那些无辜承担责任的可能加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以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依据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责任有欠妥当。    论文网

2.2 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指的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高空抛物侵权人主动实施的抛掷物品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同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坠落的物件侵权是因疏于管理等消极的不作为,没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使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品处于良好状态以不伤及他人,但导致损害结果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最大的特点是侵权人的不确定性,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的侵权人是具体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就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3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特征和归责原则

3.1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构成

    第一,此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这是与疏忽大意的建筑物所有、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置物脱落、坠落, 并致人损害的消极加害行为有着本质区别的。第二,此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高层建筑不断涌现,高空抛物则成为了具有相当危险性且十分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并不是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会构成侵权的。因为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这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要件。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无损害结果,就不产生民事侵权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结果,而本文讨论的则是有致人损害的结果。第三,高空抛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直接由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逻辑关系,否则就不构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比如致人损害的结果是由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或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于损害结果之后,这些都不构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第四,高空抛物的加害人自己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加害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是故意的,尽管其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3.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特征 

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特性,在实际发生的此类案例中,由于住户人数众多,受害人难以举证哪一住户实施了致害行为,难以确定出明确加害人来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这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最大特征也是在处理时的难点所在,同时也是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  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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