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规定不完善,赔偿的范围也不够全面,赔偿的方式也过于单一,从而对弱者的保护力度也不够大;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不利于保护弱势者;
5、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当适当拓宽;
6、婚姻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一些关键性的名词缺乏具体细致地解读,因此会使司法应用比较迷茫;
7、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过于严格、提起途径过于单一;
8、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转移、继承。
三、域外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启示
对于域外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已不是新鲜制度,早有国家明文规定,如法国、瑞典,即使没有法典专门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是认可与广泛应用的,比如德国、日本等。接下来笔者将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挑选几个典型的进行阐述。
(一)大陆法系之概况
1.瑞士
全球第一个明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是瑞士。瑞士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字数并不太多,但是规定的制度内容基本完备,且极富操作性,比如,将离婚损害项目分为财产权、期待权和人格权,赔偿金有定期赔偿金、慰抚金,而且当无过错配偶一方再婚的时候,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可以被请求终止。
2.日本
日本的法律中并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别规定,但是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侵权赔偿,所以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是用侵权法律来弥补离婚损害的,然则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就比较宽泛,比如权利主体就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了,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也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法国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法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至于这里的“过错”,法国民法典也有具体而独特的规定,法律将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划分成两种情况,其一是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这很正常,而且适用的情形非常广,给法官留了自由裁量权,其二是配偶一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这也反映了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的极大不负责任。而且法国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规定的也较为细致,实行全面赔偿的原则,最大程度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赔偿的数额由损害程度决定,而非过错程度;可预期利益的减少或损失也可以纳入赔偿数额;可能减少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习惯性事件虽然常有发生,但只要没发生,就不可以假设来扣减赔偿金数额;赔偿金额虽然已全额支付,但是无过错方的损失在日后扩大了,那么过错方可随时被提起追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