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都普遍规定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也都有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但在我国却迟迟没有确立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这就很容易形成实践中刑事诉讼管辖不太公正的局面或者造成部门之间的扯皮,更重要的是忽视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因此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进行、保证司法公正就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一) 立法上的不完善

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而轻保护、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观念影响,我国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中,不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更没有能够适用的相关处理程序。文献综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的十个条文(第18条到第27条)中,虽然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协作问题,但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遗漏导致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人认为受案的法院管辖不合理(如越权管辖)时,当事人的诉权是无法得到及时保障的,若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司法机关大多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而不予受理。 值得欣喜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81条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该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如果本院没有管辖权,则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但是法院此处的庭前审查完全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行为,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他们对此是无能为力的。然而,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就是“管辖错误”。所以,无论是从司法公正还是从司法效率的角度去考虑,赋予与案件利益紧密相关的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对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及特殊犯罪案件——利用网络犯罪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却并没有涉及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当然也不是没有任何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第18条 规定实际上通过“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达到了法院管辖权转移的结果,规定了引起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之一,就是由于法律上(此处指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法院不适合行使管辖权。但此处也并不是赋予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 司法中的不规范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大多数法院会草率的加以驳回,或者做出不规范的处理。例如:某刑事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管辖提出了异议,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所以最终被驳回。然而从理论的角度来考虑,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该在开庭的时候,就案件的来源宣读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相关文件,并说明该决定相关的法律依据。若被告人有异议,应告知被告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违反管辖”纳入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中,这时能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由上级法院自由裁量。由此可见实践中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是十分不规范的。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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