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既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适用于羁束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尽管存在特定要件的事实,但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方法,或选择怎样作为的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如果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进行具有特定影响的行政行为。从实践的角度,羁束行政行为仍然可能具有裁量的情形,一方面,有可能是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也因为复杂的客观事实。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有限性等缺陷,使其无法调整行政行为全部领域的关系,所以,行政机关只须在不违反宪法精神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这一前提下,就可以依其正常判断进行行政行为。文献综述
第二,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行政实体裁量和行政程序裁量。实体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实体法律规定,应否作出或者作出什么样的行政裁量决定 ,由行政机关行使判断和选择权的裁量。行政程序裁量是指作出决议的时间、措施、形式等。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实体裁量是不存在什么疑问的,但其同样适用于程序裁量。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形成和发展历史来看,其最先应适用于行政程序裁量,并非行政实体裁量。因此,我国应重视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程序裁量中的适用,这也是对其形成本意地遵循。
第三,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法律裁量和事实裁量。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行为时,虽然根据法律位阶及法律解释规则,其应当遵照处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及符合立法精神和原义的解释法律规范。然而,它们却并未彻底排除行政主体在法律适用及法律解释上的裁量权。对于相同的行为,许多法律规范对其都有规定,只要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并没有什么原则矛盾的情形下,实际上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都由行政机关选择;甚至相同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对相同行为有不一样的规定的情形下,对这一行为最终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唯有交给行政机关进行抉择。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事实裁量中的适用一般表现在行政主体在判定某一行政事实的真伪时,它对所获取得证据及信息的判别有时没有确实的标准可以参考,从而用到自由心证。
第四,行政合理性原则既及于效果裁量行为和要件裁量行为。效果裁量,一般情况下也称为行为裁量或选择裁量,指的是对于应否作出什么决议,或在多个决议里挑选某个决议,还有什么时候作出决议的裁量。要件裁量,一般也被称为判断裁量,指的是根据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来解释,和把行政机关所确认的情况适用于规定的要件时的裁量。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不单只是在挑选最终结果上表现出的合乎理性,还应有行政机关在进行裁量时动机、最终目标等的考量。由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要件本身的固有缺陷的存在,像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客观上使得行政主体对法律解释及法律要件的抉择判断拥有了裁量权。所以,上边提到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法律要件裁量的权衡。行政机关的此类裁量应并入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范围,才可以确保其裁量的公平公正,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的行政水平,促进我国的依法行政建设。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二.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英国,并不断发展,但我国“直接拿来”的合理性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却不是一样的。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地位崇高,却只有教科书上的简单解释,使得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很难适用。但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是司法审查的一个技术或尺度,并通过不断适用形成大量判例,使得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标准趋于稳定,更具有操作可能性。[ 赵梓楠,许傲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之比较——兼评我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法制与社会,2007。02。]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本意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适用过程中却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行政合理性原则不符合中国现实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行政合理性原则难以真正发挥它的效力,使其目的的实现增加了很大难度。[ 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