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民间借贷效力不确定

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地向前推进,民间借贷也在飞速的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民间借贷有着各种各样的形式,比如说小额贷款公司、钱庄、私人借贷等,这种借贷方式,借贷双方一般是不需要抵押物的,仅仅依靠书面的文本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其实主要还是依赖借贷双方的个人素质,没有太多的现实约束,这种代理关系必然加大代理风险[3]。因此,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使得经济活动越发的不稳定,各种问题也随之而来。而事实上在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大概范围、内容和借贷的借方、贷方以及借贷外汇券等相关方面做出了规定,《合同法》中主要规定了借贷利息以及偿还期限等问题,《民法通则(意见)》则主要是关于无息借贷的相关问题,《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除了这些之外,其它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规定。同时,民间借贷并没有被国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去,它没有自己的一套专门的规章制度。民间借贷的行为和效力,对借贷的利率、人员结构、登记措施等方面都需要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特点。我们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从专业化的角度进行确认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此外,近几年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不断,内部集资然后携资跑路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然而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处罚方面大多都是比较轻的或模糊不清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有着棍棒在头顶吊着,才能提醒那些想要做违法行为的人在做事之前多思考思考,警醒做事的后果,从而降低犯罪率。 此外,没有法律这个标杆的存在,使得人们并不知道如何行事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让打法律擦边球的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现实情况下大多数都是雷声大雨点小,这根本就起不到任何警示的作用,我们不赞同重法的政策,但是必须做到罪与刑相适应,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

二、金融机构改革的滞后加快了民间借贷危机的进程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和许多的西方国家是不同的,它有着自己的特点,在中国特有的国情下产生了一套具有中国国情的制度。我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国家,也就是说国家对整个社会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包括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对于经济有着绝对的控制权,以国有大银行为主导的经济结构使得包括一些大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公司在内的公司、企业可以得到国家的更多支持,这些不仅表现在政策放松、银行借贷,还包括人员、资源等便利的各个方面。这也就导致了两种完全不平衡的发展状况,而实际上包括农村的养殖、种植在内的城乡个体、私营以及中小企业的数量达到80%之多,但我国的现有的经济结构却使得这些中小企业得不到充足的发展空间和资金来源,所以它们不得不转而投向民间借贷。

国有大银行把持着资金的流向与投资,这些银行对于体制内的企事业单位是予以很大的支持的,而对于体制外的个体、私营企业却有着很多的限制,换句话说就是将大部分的资源无论是资金还是人员都优先给了体制内的企业,体制外的企业因此而受到排挤,这也就形成了“体制二元化”,即体制内与体制外的企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对待方式,二元化的体制不仅使金融市场的平衡遭到破坏,也不利于控制流动性资源的宏观规模和投向[4]。现有的这种金融服务体系,即一的支持国有大银行发展,挤压中小银行的发展,使得中小银行有着来自社会各界不明所以的障碍,各种不平等的政策以及市场准入的高门槛更让这些银行得不到积极、有效的发展。因此,在完善银行金融机构的同时放开利率市场,要实现市场利率化[5],让市场更加活跃,由此来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程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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