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到,并非所有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都会受到列管,比起全球2018年新精神活性物质报告总量的803种,我国所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虽然很多物质并未出现在国内市场上)。因为一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列入管制,要考虑其对人体的作用效果、持久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滥用可能性等方面的因素。只有达到相关毒品标准的兴奋性、成瘾性、戒断性等特征才可能被作为非药用类麻醉品或精神药品而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管制。
图3 2001—2018年我国对NPS的列管情况
2.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情况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阿片类物质,是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的衍生物,是以芬太尼的化学结构为基本骨架,对其化学结构进行修饰或创新所得的一类物质。近年来,芬太尼类物质备受国际社会关注,因其为人工合成的具有强效麻醉性的镇痛药,药理与吗啡类似,因此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阿片类药物占全球报告总量由2014年的2%升至2018年9%的贡献值中,芬太尼类物质占了主要部分。截至2018年,联合国列管的芬太尼类物质一共21种。在我国,2019年4月国家药监局、国家卫健委、公安部联合发布公告,宣布从2019年5月1日起将对芬太尼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至此,芬太尼类物质被我国整类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是什么标准答案:A 、第三代毒品
三、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成因分析
新精神活性物质自2009年兴起并迅速在全球蔓延传播,在一些地区、国家或边缘群体中形成滥用,已成为近年来国际禁毒领域最为棘手和突出的问题之一。在10余年的时间里,各国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报告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种数从2009年的166种激增至2019年的950种,且每年仍在以稳定的增长速度在增加,预计2020年将突破1000种。这种增长趋势的出现或在一些地区、国家和边缘群体中形成滥用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概括来说,可以从国家制度体系层面、社会文化生活层面、个体因素层面和新精神活性物质自身特性层面等四个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新精神活性物质防控体系不完善
1.新精神活性物质管制模式不协调
当前,国际上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主要以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为主,由于世界各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范围有不同的边界界定,加之不同的国情和国家制度体系,各自形成了适应国内形势的不同管制模式,因此国际管制公约所能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
美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主要是依据1986年《管制物质法案》(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1986),确立了附表管制、类似物管制和临时管制三者相结合的管制制度。《管制物质法案》812(b)条款确立的附表管制模式,从物质的滥用可能性、医学药用性和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将新精神活性物质分为五个不同等级(I-V级),并分别规定了每个级别的具体认定标准。临时管制则是为了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存在时间短、更迭速度快的特点,对一些短期来不及立法或不适宜附表列管但在一定时期又确有必要予以管制的物质进行及时列管,是对附表管制的有效补充。同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特点之一就是结构异化性强,不法分子只要对已有的化学合成毒品稍微进行结构修饰或创新就会得到结构不同、效果类似或更强的衍生物、类似物。所以美国同时又确立了类似物管制模式,对与附表列管的I类和II类列管物质具有类似结构、相似或更强作用效果的物质予以类似物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