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犯罪资产分享已成为国际司法协助的普遍原则,有利于促进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法治化。《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公约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收益的“分享”。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构建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许多国家也确立了“分享”制度,如美国的“公平的分享”(Equitable Sharing)、加拿大的“没收财产分享”(Forfeited Property Sharing)以及澳大利亚“公平的分享计划”(Equitable Sharing Program)等,这些国家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际分享和国内分享的制度体系。
最后,从国际司法合作实践来看,资产分享是有效追缴犯罪资产的重要路径。资产分享可以有效激发国际司法合作的积极性。以瑞士为例,在2004—2015年期间,瑞士收到了约9 000万瑞士法郎来源于犯罪的资产。按照分享协定,犯罪资产被瑞士以1∶1与相关国家分享,这些犯罪资产中最常见的是毒品犯罪与洗钱的收益。《瑞士联邦犯罪资产分享法》生效以来最大的两起资产分享案件中,瑞士与日本分享了5 840万瑞士法郎,与美国分享了5 000万美元。可见,犯罪资产分享机制是有效追回犯罪资产的重要路径。第一次将毒品分为国际犯罪的公约标准答案: D。《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二)我国构建毒品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的法律基础
首先,毒品犯罪资产分享的国际公约与协定。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是最早的直接规范毒品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的国际公约,其第5条第5款(a)项明确了对被没收犯罪资产的处置应按照没收国的国内法律和程序处置,(b)项中对没收犯罪收益的处置方式,首次提出了资产分享的形式。其中,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第1款将“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等有关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行为均涵盖在内。公约同时规定犯罪收益的分享主体应为公约缔约国,分享方式为国家间通过达成前置协定或逐案协定的方式进行。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犯罪资产分享,并对具体分享程序进一步完善。其中,第8条第4款和第5款明确了对于没收的所得款项应扣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并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分享。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强调,各国应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中运用犯罪资产分享机制。该《公约》第14条“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规定了缔约国可以依据《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第1款将没收的犯罪收益按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处置,经常性的或逐案的与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收益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的财产所获取的款项。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与处分”中确认了“优先返还”的原则,但还是强调以“不违背本国法为前提”,仍未打破“以没收国国内法律和程序处置没收犯罪资产”的国际原则。上述公约中的具体规范可以作为我国毒品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国际性法律基础。此外,2003年出版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条建议〉》中,也特别规定了犯罪资产的分享程序,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鼓励各国在联合执法行动享没收的犯罪资产,建议各国建立资产没收基金,将被没收资产用于医疗卫生、教育等适当目的。2005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发布的《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示范协定》,也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分享犯罪资产提供了可操作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