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条约的规定。国内法中对毒品犯罪资产分享的立法并不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9年就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但国内立法并未与公约相协调,及时确立毒品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直至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出台,立法上才明确提出毒品犯罪的资产分享。近年来,我国通过完善国内立法和加强与国外交流合作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犯罪资产的分享制度,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禁毒法》第57条明确,在禁毒国际合作中,我国政府可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犯罪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该条文是对《联合国禁毒公约》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国内法转化。同时,201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和第54条,也明确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可以和有关协助国或被协助国分享被没收的犯罪资产。2)在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犯罪资产处置程序。我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虽未直接使用“分享”一词,但关于犯罪资产返还的约定可以为犯罪资产的分享提供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3)我国对外缔结的关于分享与返还犯罪资产的专项协定。由于欧美许多国家已成为我国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资产理想的外逃国,我国从2019年开始对外缔结犯罪资产国际追缴的专项协定,用以协调国家间的司法合作、资产追缴以及分享工作。2016年,我国与加拿大缔结《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是我国就分享被追缴犯罪所得对外签署的第一项专门协定,是两国犯罪资产分享国际司法合作的直接依据。第一次将毒品分为国际犯罪的公约标准答案: D。《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二、我国毒品犯罪资产国际分享的实践困境
我国毒品犯罪资产的国际分享机制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毒品犯罪新形势为犯罪资产追缴带来重重障碍,毒品犯罪资产分享机制在指导理念、法律衔接、运行程序等方面都面临诸多困境。
(一)毒品犯罪新形势阻碍了犯罪资产的追缴和分享 第一次将毒品分为国际犯罪的公约标准答案: D。《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毒品犯罪的资产追缴是犯罪资产分享的基础。近年来,跨国毒品犯罪出现新的形势,增加了犯罪资产的追缴成本与风险。首先,我国境外毒源地和国内制毒外流地呈分散化趋势,增加了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金三角”地区作为世界合成毒品的中心,近年来其甲基苯丙胺向中国的贩运量持续扩大。“金新月”地区阿片类毒品从我国新疆地区入境或迂回东盟国家入境广东。南美的可卡因也以海运走私至国内。此外,新精神活性物质也开始进入合成毒品的成熟市场中。2009—2017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收到的关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报告已达到800余种。近年来我国破获的多起大型制售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案发时一些制毒物品多已流向境外多个国家。其次,技术手段运用增加了毒品犯罪资产的查处难度。过去跨国毒品犯罪多为境内毒贩外流至“金三角”等区域,勾结当地毒品犯罪团伙通过海运或陆运方式向境内走私毒品。如今跨国贩毒活动日益科技化、智能化,“暗网”中毒品市场不断扩大,通过互联网加密信息买卖毒品,利用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资金结付,借助“互联网+物流”等形式走私毒品,加大了毒品查禁难度。跨国毒品犯罪的庞大犯罪网络和资金链条,通过虚假金融交易、地下钱庄或境外赌场等洗钱手段,将毒赃、毒资隐秘向境外转移,使毒品犯罪收益的认定和犯罪资产追缴面临诸多困境。最后,禁毒国际合作不够顺畅,毒品犯罪资产流入国不必然会协助他国追缴犯罪资产。在转移和隐藏毒资方面,犯罪人通常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转移到犯罪人亲属的合法银行账户,再借助房产交易、股票交易等洗钱手段隐匿犯罪资产,使犯罪资产与合法资产混同,达到掩人耳目、难以辨认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会排斥外国资金的流入,有的甚至经过洗白的犯罪资金还受到其国内法律的保护。此外,在请求资产流入国协助时,资产流入国在提供协助过程中对资产的调查、扣押、冻结、保管和返还等工作会产生巨额的执法费用,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没有就司法协助的补偿达成协议,那么,对犯罪资产的追缴就很难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