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有广义、狭义两种概念,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的法律法规,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法规,除包括狭义票据法外,还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关系的规定。

【摘要】传统票据法学对票据法之技术性、国际性、强行性等特征归纳,为票据法作为商事部门法与其他商事子部门法之共性,本质上是商法之特征,而非票据法之特征。作为商事法律体系中重要分支部门法之一,票据法具有相异于其他商事子部门法之特性,即理论上之抽象性、规则上之同一性、制度上之古典性、思维上之异化性。我国票据法修改应力图尊重其独特个性,完善票据规则和票据制度,促进票据流通和商事交易。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行为;特性

   

       票据法是商事法律体系中重要分支部门法之一。它以调整票据关系为己任,而此“票据关系”,广义观察,要么因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本体关系”;要么为票据之发生,可谓之“票据源体关系”;要么由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流体关系”[1]伴随商事行为之渐趋活跃,商事关系也逐步呈现出复杂化趋势,其中票据这一古老商事工具也越来越发挥其各种商事上之功能。作为以票据为规制对象之票据法,也自然成为商事法舞台上一显赫活跃分子。可见,票据法之产生和发达是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产生和发达之必然要求或当然结果。与此同时,票据法也通过对票据关系之有效调整,使商事行为趋向规范,使商事关系更加明析。票据法之魅力即在于能使票据变得更加活泼,以将有票据存在之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引向法治轨道。具体说来,票据法在四个方面具有其他商事子部门法所无法比拟之魅力,这同时也是票据法律所具有之独特个性,亦即票据法之固有性格。本文基于票据行为展开,探讨票据法的抽象性、同一性、古典性、异化性。票据法

一、票据法属于商事工具法,具有抽象性

依商法所主要调整或规制对象之标准,商法有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商事工具法等分类。其中,票据法属于商事工具法。相比之下,公司法调整之公司,属于商事主体;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调整之保险、破产与海商,属于商事行为;证券法、票据法调整之证券、票据,属于商事工具。商事工具是商事行为之需,要么为商事主体在商事行为中追求之营利手段(如证券、期货等),要么为商事主体运用之支付手段(如货币、票据等)。票据法因以票据为规制对象,故可谓之“商事工具法”。商事工具法之法律规范与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等法律规范相比,具有强烈技术性特征。观技术性规范,立法之人为创造性尤为显著,但以“技术性”为特征的法律规范仅仅是规范本身之表象特征,其易掩盖规范内部之抽象理论。以此推之,票据法尽管在规制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时彰显出大量技术性条款,但其真正魅力却在于各种票据关系之间所蕴涵之抽象票据理论。例如,票据源体关系与票据本体关系之划分似是立法者之人为结果,但抽象性立法原理却是此种人为划分之真正动因。产生票据源体关系之票据源体行为和产生票据本体关系之票据本体行为并不具有天然分离性,但票据立法者却能抽象出如此理论:即票据源体行为存在或者适法与否未必产生或者影响票据本体行为,票据本体行为效力也不会影响票据源体行为,二者并未产生或者存在效力上之必然连带性,此谓票据本体行为之抽象性,亦即票据本体行为之无因性,在票据法学上通常谓之“票据行为之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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