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二、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主线,具有同一性

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作为一条主线,并以其变化发展之动态模式,完成所有票据规范之串连,如同数学演算公式,具有推导性和证明性,从而使票据法规范具有形式逻辑上之同一性。票据源体关系产生票据本体关系,出票是票据本体关系发生之基本票据法律事实,其他具体本体票据关系皆由出票行为所生,也就是在此意义上,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本体关系变更之法律事实,同时又是新票据本体关系发生之法律事实;票据义务之履行(如付款、追索义务之完成等)是票据本体关系消灭之法律事实。同理,其他票据法律事实如保证、伪造、变造、更改、涂销、灭失等也会导致票据本体关系变动。易言之,票据本体关系在一系列票据法律事实中完成其发生、变更和终止等演变过程,从而使票据法具有近乎神奇之推导性。另一方面,由票据法抽象性之性格所决定,牵动票据关系这一主线之各个票据法律事实又被拟制为具有相当证明性链条。例如,倘若承认票据行为之单方行为“发行说”性质,出票行为须由出票人签发行为和交付行为构成,可以用“出票=签发+交付”之公式来表示。只有签发行为没有交付行为,则不能完成出票行为,因为此种单纯签发行为缺乏有效出票行为证明力,反之,只有交付行为没有签发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前述结论。此为票据法之证明性表现。事实上,由“签发+交付”可以演算出诸多票据法公式,如“签发+交付”亦可成为背书行为证明过程之描述,只是在具体票据法律事实中,证明步骤出现形式变异而已。分解开来,在出票行为之证明过程中,“签发”可以具体描绘为“出票人签发”,在背书行为之证明过程中,“签发”可以具体描绘为“背书人签发”,此均为形式变异,不会影响本质上所含之证明性质,而经过一系列证明行为最终展示者,依旧为曾被推导之票据法上结论。票据法

由作为票据基本行为之出票行为始,票据关系各当事人则纷纷出场,活跃于票据关系舞台。登场人物越多则票据信用越强,盖因票据义务(责任)之连带性使然。出票人一旦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则昭示其志愿加入票据关系,担当票据之付款,成为第一票据债务人,唯在远期汇票中付款人完成承兑之后则摇身成为第一债务人。除此而外,其余登场人物均为第二票据债务人,且通常为连带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登场人物力挽权利义务于一身,唯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票据权利,其实现则票据关系结束,票据当事人则宣布散伙,退出票据关系舞台;其不实现则票据关系仍未结束,作为第二次票据权利之追索权亦当即发生,此时第二票据债务人则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满足追索权人之二次票据权利。追索权人之前手越多,则该权利人权利之实现可能性越大。票据法之同一性正是赋予各义务人连带责任,遵循“谁签章谁负责”、“记载什么负责什么”之文义法则,欲图逃避票据责任,实为艰难。凡有真实签章者,应推定为甘愿承担票据责任之人,此签章亦可成为责任承担之证明。凡不实签章者,则免于承担票据责任,如票据之伪造瑕疵中,票据法律规范则不使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陷入责任承担之下场,而将此责任移交给其他真实签章者;[4]凡不当签章者,则因其与票据法律规定之票据行为主体能力不符,同样宣告其行为无效而使责任免之。[5]于是,反映在追索法律关系上,追索权人可向直接前手追索,亦可向间接前手追索,此则为票据法理上之“飞跃追索”或“跳跃追索”规则。中国《票据法》第68条所谓“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则是此原理之奥妙于票据立法上之直接体现。此间有票据抗辩之制度,然其无非为票据债务人得对抗票据权利人请求之拒绝法则,当属票据关系之内部精细设计,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整体之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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