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可见,票据法之推导性和证明性不可分割,两者巧妙组合演绎出票据法同一性之性格。票据法律关系环环相扣,凡加入者均应与其同行,志同道合,仿佛同一条线上之蚂蚱,同命相连,非依据法律不得有任何例外。票据立法者甚至在相关票据法律制度上,不仅有连带之技术处理,还有连续之制度安排。票据背书行为之连续性即是此种要求,即持票人只要是所持票据上之被背书人,且该背书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法律则大胆推定该持票人有行权之资格,此为背书之证明效力。中国《票据法》第31条所谓“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之规定,正是该种同一性之表彰。比较开来,其他商事部门法难以寻找到如票据法之经典主线及其推演现象,例如,公司法调整公司商事主体,公司是贯彻公司法之主线,但有关公司设立、资本、章程、组织机构、股份与股权、财务会计、变更、解散及清算等,均无法达至如票据法巧夺天工式经典推演,相反各项制度却呈现相对独立性。与票据法同属商事工具法之证券法,在同一性特征上,同样不能与票据法相媲美,因证券法缺乏抽象性,其本身之技术性特征不能抹煞其伦理道德色彩,更不能掩饰其强烈行政干预色彩,从而使抽象性特征大打折扣,若使人推导和演绎出明显主线一根,实感无法得心应手;作为商事行为法之保险法和破产法,若向同一性靠拢,同样存在诸多困难,前者规范之保险合同、保险组织、保险业管理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亦无从找寻典型主线;后者所规范者,更是一条破产流水线,从“(破产)申请”启动程序无法必然推导出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运作规则,尤其作为现代企业破产法,其目的往往不在于宣告企业破产,立法旨意更倾向于使企业起死回生,故诸如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及和解制度等纷纷登台亮相,挽救企业待兴状态,力图东山再起。票据法

需要指出,票据法之同一性与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相矛盾。前者重在强调票据法在票据关系主线牵引下过程意义上之推导性和证明性,后者重在强调票据法在票据行为结果意义上之技术性和抽象性,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可推导、可演绎之同一性。票据法同一性之性格亦非票据关系自然逻辑,仍然为票据立法者创设之结果。塑造票据法之同一性鲜明个性,旨在发扬票据的信用功能,使票据之信用借助形式上同一性发挥淋漓尽致。谢怀栻先生在其票据法学奠基之作《票据法概论》中直称此种现象为“信用的证券化”,[6]此一思想在《资本论》中亦有深刻论述,“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不管是金属货币还是国家货币)为基础,而是以汇票流通为基础”。[7]欲图票据成为信用工具,须仰仗票据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同一性,即塑造票据法之同一性格。同一性不等于简易性,故票据法之该种性格塑造格外提倡登场人物及扮演角色之丰富性,票据关系饱满内容须有多样性形式作为技术保障。翻阅发达票据立法,总能发现其富饶票据关系,复杂却明朗,繁多却清晰。票据法律关系生于票据行为,故票据行为丰满程度往往是一国或者地区票据实务发达程度之揭示。中国票据立法在其诸多渊源上,均暴露出其票据行为单薄之弊端,发达票据制度未敢大胆借鉴,此种“应有却是无”之尴尬立法现实,自然对票据流通与使用频率构成障碍。与此相应之有趣现象则是,“应无却是有”之立法漏洞,空白票据制度之浅尝辙止,即为明证。票据行为之留白制度在中国票据立法上极为欠缺,但在票据实务上却常见留白现象,因立法无依据则招致司法裁判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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