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寿保险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

    1。 人寿保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上的豁免功效

人寿保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上的豁免功效主要是基于保险金的人身专属性。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保险金请求权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条文 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在法定要件成立的情形下,适格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合法债权。最高院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做过进一步的界定。在该司法解释 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从而阻却债权人对该人寿保险金代位权的行使。法律在此赋予了人寿保单一定意义上的防火墙功能。

2.人寿保险对债务继承的隔离功效

限定继承原则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原则之一。具体而言,限定继承原则是指债务人的继承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以债务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我国保险法第42条以排除的形式规定,有指定的受益人且受益人尚在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一则批复中指出,人身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这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若有指定受益人,那么其人身保险金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付给受益人;若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人身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属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责任财产。 

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若债权人生前用自身合法财产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并明确指定了有效的第三人为该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在该保单约定的法定事由如被保险人死亡等事实发生时,若未出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受益人此时所获的人身保险金为该特定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生前所负的对外债务,无须用受益人所获的人身保险金清偿。据此,人寿保险的合理应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冲破传统意义上的“子偿父债”。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过程存在问题

1。法院忽视对寿险保单权益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执行的过程当中,寿险保单权益经常游离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根据有关学者曾就法院执行人寿保单问题进行的调查显示,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常常未将寿险保单权益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具体表现为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未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寿险保单的购买以及收益情况。此外,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时候也未对被执行人人寿保单的投保以及受益情况给予适当的关注。

2。保险公司给法院强制执行人寿保单带来阻力

保险合同的签订成立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维持对保险公司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若人寿保险合同频繁被强制执行,不仅使保险公司在案涉的具体保险合同中的合同利益丧失,而且也使其在推广其人寿保险产品时所宣称的人寿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在潜在的消费者心中大打折扣,使其在理财产品市场上将来可能的业务大大减少,影响其未来收益。因此,在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其协助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保费时,保险公司常常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的方式阻却法院对债务人保单的强制执行。例如,保险公司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无权直接裁定与其解除保险合同,从而提取保单中的现金价值。此外,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用所获赃款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订立合同收取保费的,而被执行人使用该赃款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无权否认保险合同效力要求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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