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涵
1949年9月29日《共同纲领》第 7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度。”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随后迎来了快速发展。但是十年浩劫打烂了公检法,同时也阻碍了法治发展。改革开放之后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人民陪审员制度曾一度写入宪法,但很快在1982年宪法中予以取消,仅仅在诉讼法中规定了可以选择的条款。直到九十年代又一次回归人们视线,并随之不断完善。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人民陪审制又一次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但是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发现关于陪审制存在着概念上的使用模糊,对于其概念理解往往需要结合作者文章的上下文语境方能领会深意。陪审制一词在具体的使用中常常变化,出现不确定性。刘锡秋教授根据不同的指代范围把陪审制的概念分类主要列举如下 。首先,有学者采取单独分法,认为陪审制概念外延就是陪审团制度,因此把参审制、人民陪审制等类似的制度完全排除在外。其次,还有学者认为陪审制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包括陪审团制和参审制,采用一分为二的简单归纳,划分了目前的类别。再次,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新型制度,应当独立于两大主流制度,共同涵盖于陪审制之下。最后有的学者则在上述三种分类的前提下,基于历史考察把陪审制度作为一种陪审模式视为并列的第四种陪审模式。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1。 促进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我国法律规定除了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之外,一审案件都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就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在合议庭中引入人民陪审员是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之上的进一步的进步。人民陪审员的非专业化,尤其是非法律专业化,可以使合议庭从不同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方面的考虑,从而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人民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因素,也是社会和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直接评判主体,是社会的公共良心,是一种无形的民间力量,可以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现象在司法系统内的滋生蔓延。
2。 促进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内存在行政化严重的趋向,法官的管理参照一般公务员进行,法官的工资和职务得不到有效保障,行政权对司法权干涉比较严重,致使法官的独立性受到损害。但是,陪审员来源于社会群众,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利益关系,比法官更加不容易受到影响。同时,由于其产生的随机性以及对案件审判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其与当事人或者律师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可以保证其真正做到独立和中立,除了遵照自己的良心进行审判之外,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将这一部分“独立因子”加入到合议庭中,可以保证合议庭整体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法官独立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达到审判独立的目的 。
3。 促进法治教育和宣传
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要求社会公众对法律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我国曾经采取过普法教育以及“送法下乡”等宣传活动,但是取得的效果不理想。不可否认,法律思维的形成需要长年累月的学习和积累,不仅要有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更要有法律实务经验的积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实际审理,在之前一般都会进行相应的培训,比如一般法律常识和庭审纪律的培训,更为重要的是,人民陪审员通过亲身参与案件审理,可以直观地感受到法律的重要性以及法律的价值,对法律产生更为深刻的理解。同时,社会信息的传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在与其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有意或无意的将其通过参与审判获得的信息传达给其他人,并且可以取得比普法教育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