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24 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而是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少学者对我国物权法中特殊动产物权变 动的二元模式持质疑态度,认为其违反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法律规范相互之间 的不协调,并且导致“物权”概念的内在冲突。由此,学术界对于物权法 24 条的争议极大。 公示要件主义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它的立法目的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离开了对第三人 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1]。此外,在我国的登记现状下,特别是乡村地区,登记 制度不够发达,较为混乱,大量的特殊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既然大量的事实物权存在, 也就有必要从法律上承认这种物权,否则,权利的状态与法律的状态就会长期不一致,既不 符合社会现实,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私有财产安全,因此,事实物权也是法律应该 保护的物权[2]。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特殊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有实践为基础,具 有合理性。来自优Q尔W论E文R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然而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规则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等问题,法律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有关善意第三人范围一直是物权法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2016 年 3 月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 释(一)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 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 24 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3]。此 解释通过排除一定条件下转让人的债权人来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尚为不足, 需借鉴国外有关成熟学说结合以中国国情加以进一步界定。

一、 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登记对抗主义以日本法国为代表,我国法律在少数规定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法日采 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除抵押权以外)为要件。作为 法律制度的移植,有必要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加以剖析。

[1]  许中缘、杨代雄:“论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法学杂志》2006 年第 1 期。

[2]   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用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 年第 4 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 号。

(一) 对抗的含义论文网

何为对抗?对于对抗一词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说认为对抗仅仅是指相互存在竞 争对立关系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关系,而广义的理解指对抗还包括权利的主张[4]。日本学界将 后者称为权利资格的保护要件。这种权利的主张应当理解为第三人主张他人物权因未登记而 未产生变动,而非主张自己取得了物权。[5]简单来说,登记对抗并不等于第三人取得了物权, 因此应当区分登记对抗与第三人取得物权的界限。

(二) 学说选择

对于对抗的法律构成,日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 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法定证据说以及公信力说等等。[6]其中,债权效果说否定了日本 意思主义立法;相对无效学说与不完全物权变动学说不同程度上和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排他性 原理相冲突;第三人主张说有在第三人不知未登记下很难行使否定权之弊端等。当前日本学 界倾向于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和第三人主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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