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学说通说为第三人主张说,该学说认为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以及第 三人之间发生效力,但第三人为一定主张时,如否认物权变动之效力或提出与该物权相抵触 的事实,则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7]也有学者主张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认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但该未经登记的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 所有权。[8]本文认为第三人主张说更合理,根据我国的立法特殊动产的转让(除抵押权)以 交付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因取得占有而发生物权变动并且有效,并且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应当 是一种自由而不是束缚。因此此时只有在存在善意第三人并且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该物权变动 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而相对于第三人则不发生物权 变动的效力。反之若善意第三人不主张其权利,放弃其利益,法律认定其物权变动无效或者 相对于第三人无效或者不完全实属多此一举。基于此观点,可见对抗力问题在第三人行使否 认物权变动效力等权利时才发生,并非因为未登记事实而自然发生。
[4] 李文涛、龙翼飞:“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法学杂志》2012 年第 8期。
[5] 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 年第 3 期。
[6]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1-52 页。
[7] 高胜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68 页。
[8] 王利民:《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8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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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三人范围界定之客观抽象标准文献综述
对于第三人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日本经历了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反复发展过程,以 明治 41 年联合部判决确立了权源正当性原则对第三人作出了限制为契机,纯粹的无限制说 开始衰退,最终确立了限制说作为今日通说。但是限制说中又产生了不同标准的学说,对于 如何限制第三人范围有着较大的分歧:
(一) 正当利益说
该学说主张第三人是指当事人或一揽子承继人以外的,对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动主张 欠缺登记有正当利益的人。[9]但单纯的正当性略显内容空洞。正当性总伴随着法律适用,但 却是一种内在的概念,若不对其具体内容加以明确,则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毫无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