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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研究(2)
2.产品责任与产品召回责任的关系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从而使消费者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
经济
赔偿责任。产品召回责任与产品责任之间既有着紧密的联系又存在显著区别。
产品责任与产品召回责任的都是以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文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立法目的。二者具有互性,这种互补性体现在产品责任调整的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关系,而召回制度既调整民事关系,也体现了国家的适度干预。产品责任与产品召回责任虽然具有互补性,[1]但二者还存在着区别:
(1)产品责任具事后救济性,而产品召回责任具有事前预防性。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是消费者遭到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随后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产品召回是由于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不合理危险时,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生产者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消并且不计成本地消除该产品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以事后救济为主,而产品召回责任必须以事前预防为主。
(2)二者调整对象不同。产品责任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产品质量问题,当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不符合在产品说明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承担责任。产品召回责任的调整对象是由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可能使他人(不特定群体)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缺陷产品。
(3)二者内容不同。产品责任的内容是产品提供者可以经过加工、修理等方法使产品恢复原状或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来赔偿损失。而产品召回责任的内容则是:及时将产品回收并进行处理、积极排除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或者隐患、对受损方进行赔偿、补偿、公开道歉等。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提供者必须在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上,还应承担产品召回责任。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可见到相关内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相关内容,却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都过于简单,可实施性不强。从地方性法规方面来讲,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随后其他各地区省市也纷纷颁布相关法规。地方性法规虽然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它们只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当地,适用范围过窄,效果不明显[2]。并且,这些地方条例的规定,如果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来讲,这些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不够具体明确。从特定行业方面来讲,2004年颁布并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该行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食品
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仅适用于特定行业,效果不够明确且适用范围不够广。“三鹿奶粉事件”促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快发展。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相关义务,但太过简单,不易实施,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很难依据这些法规要求生产经营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只度缺少法律依据。而地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例仅有几条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规定比较简单,并且只适用于该法规当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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