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有形式下,团体依据规定程序选定代表行使特定管理、处分等由团体行使的权能,使用、收益等具体的利用权能则由团体的成员享有和行使。
(2)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的权能与其作为团体成员的身份有密切的联系,其权能附随于成员资格,不允许脱离资格但享有相关权利。
(3)新型总有说下的团体成员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集合性。
在法制理论的发展下,我国的集体所有权逐渐被一些学者发展为一种新型的总有说,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在集体组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
笔者认为,新型总有说在覆盖面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本文着重于研究农村集体所有权,新型总有说在解释农村集体所有权方面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但是用来解释城镇集体所有权并不是那么地合理。因为总有不同于法人,并且从稳定、长期发展角度考虑,我国的城乡集体企业都应当是自负盈亏的法人,何况在集体企业内部根据总有权来确定成员权利也并不是那么容易。例如:根据总有,要在否认成员对份额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承认成员享有收益权,显然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四)特殊共有说
特殊共有说主张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所有权,不同于总有或者法人形式,在形式上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确定为各个成员。特殊共有说中的共有不等同于一般的共有,其注重集体组织中成员享有的实际权利,若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则可能造成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甚至导致集体财产私有化现象的发生。
笔者认为,寻求一种适合中国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共有,一方面需要将集体所有权与成员的利益紧密联系,另一方面又要将其与一般的共有相区别。简而言之,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即应当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并且区别于一般的共同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集体成员不能对集体财产擅自转让、分割。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虽然新型总有说有较强的合理之处,但特殊共有说更适合于中国现状,有利于将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法人制度相区别,同时强调集体所有为成员间特殊的共同所有,有利于强化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有利于拉近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利益之间的联系,很大程度上改变集体成员对集体组织漠不关心的现象。
二、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现状
(一)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矛盾
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矛盾,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探讨,现行法律均试图解决主体的归属问题,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争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 59 条第 1 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出台该规定的立法者似乎在寻求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的途径。该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不是完全一致。虽然看似简单的改变,实则蕴含了立法者大量的思考工作,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意义。其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是该条款只在表面上确定了集体所有权最终应该属于集体成员所有,实际上集体成员与集体间的关系不明确,集体中的成员并不清楚自己在集体财产中的权利份额,法律也没有规定集体成员行使其权利的机构和途径 。并且该规定过于宽泛,实践操作难度较大。因此,在现实中集体所有权主体形同虚设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从每个农民身上分离并独立出来,以此形成统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旦形成,每个农民便处于与这一社会机构对立的关系之中,不再是土地所有者,而只是土地经营者或是使用者,这时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作为代表唯一地行使所有权,这就是造成主体虚位的根本原因。 论文网